最新或2022(历届)关于北京市职工工资支付规定详解

时间:09-25编辑:佚名 工资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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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用三年时间提高低工资收入人群的收入,使其达到平均水平。 工资制度改革,并不是简单增加工资,而是重在规范。工资改革势在必行除此之外,在加大财政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稳定中,还将完善企业的收入分配制度以及加强对居民收入水平的调节。太阳教育网整理的关于关于北京市职工工资支付规定详解,希望你认真阅读!

依据,1、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200711月23日)

2、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修改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等三项劳动保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通知(京劳社法发[2008]30号20082月18日)

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同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修改为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已经2003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1月22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三十二月二十二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四章。障与救济

第五章〃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及时制定和发布本市工资水平宏观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

第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人事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资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违法支付工资行为提出意见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支持和帮助劳动者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征求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并向本单位的全体劳动者公布。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主要规定下列事项,

(一)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和形式;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工资扣除事项。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或者所从事的工作确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的事项。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可以在集体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市鼓励和逐步推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银行开立个人账户通过银行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向其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支付清单。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当按照规定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扣除劳动者工资的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

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但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其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十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条 妇女节、青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劳动者照常工作的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依法享受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

劳动者因产前检查和哺乳依法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或者担任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参加集体协商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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