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11-15编辑:佚名 法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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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旅行社条例已经20091月21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5月1日起施行。

  旅 行 社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七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奉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

  第十四条 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

  第十七条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奉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 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或者依法减少质量保证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奉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 质量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外商投资旅行社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和外资旅行社。

  第二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同意设立的出具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不同意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章程合资、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旅行社经营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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