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济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新规定全文细则【最新或2022(历届)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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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1月18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3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公告第61号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于20071月18日经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3月21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3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卫生、房产、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要的经费使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提高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其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以讲卫生为荣、不讲卫生为耻的道德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环境切实保障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环境卫生工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制度。保洁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 主、次干道和沿街公厕、废弃物转运站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

  (二) 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负责其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所在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 建筑施工工地和未经验收、移交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 商场、集贸市场、摊点、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附属的室外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 专用道路、河道、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人行过街桥、地下过街通道、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化地带、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公路、铁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城乡结合地区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保洁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保洁责任书。

  第十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作业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

  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作业应当按照清扫保洁作业规程进行。主、次干道的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十二条 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得乱倒污水。

  禁止在露天场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严禁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性粪便清挖;不得晒制粪干。

  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灰膏等散体、流体物质及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严实沿途不得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前二款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和清扫(除);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清扫(除)的可以责令将运输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粪便。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定时投放和收集。

  生活垃圾逐步实行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具体实行的区域、时间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在实行袋装化收集的区域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收集并运送到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密闭生活垃圾容器或者垃圾转运站。收集的时间应当予以公告。

  未实行袋装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内或者垃圾投放点。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按规定及时清运。清运时间应当避开城市交通高峰期。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未接管的住宅小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必须运送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厂(场)进行处理。

 ≡生活垃圾应当采用卫生填埋、生物制肥、焚烧、综合利用等方式处理并达到国家无害化标准要求。

  在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内拣拾垃圾应当按照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有组织地进行不得擅自拣拾。

  第十九条 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和暂住人口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条 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和居民住户(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除外)产生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其他单位产生的粪便的清运应当自行负责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便管道、化粪池清疏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不得将工业垃圾、危险垃圾、建筑垃圾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

  第四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七日前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路线、运输车辆、处理场地等事项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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