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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7月28日通过的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10月24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6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该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市政园林、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损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应当责令行为人改正对其进行教育;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收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相关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市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的社会化服务不断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适用本市标准。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维护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第十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均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被举报的行为进行处理对署名举报的应当予以答复。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一条 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文化、教育、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由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的责任区各自负责;
(三)临街店铺的责任区由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的责任区由开办者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和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责任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的责任区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珠江广州河段、河涌沿岸单位使用的岸线水域的责任区由使用单位负责;
(八)施工工地的责任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的责任区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应当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没有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其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一)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其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市或者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八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的市容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没有特定经营管理单位的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城市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质量标准组织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二十条【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规划、设计、建造等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或者整饰。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和该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外立面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的护栏、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雨)篷、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已建成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逐步改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等特殊需要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堆放、晾晒废旧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对倒塌或者损坏的树木及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果皮箱、消防栓、井盖等设施应当及时清理、修复。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绿篱等设施和树木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重大活动或者政治性、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的设置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品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撒漏。
第三十条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完好、整洁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更换。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主要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垃圾应当日产日清运输垃圾不得撒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人行道、马路、花坛、绿化带。
第三十三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六)影响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按照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应当立即清场;
(二)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三)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四)回填或排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并符合余泥渣土排放管理规定;
(五)施工产生的污水应当按有关规定排放;
(六)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机动车清洗槽车身、车轮经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七)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
第三十五条 开挖道路应当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施工产生的渣土应当在工程完工的当天清理。
清疏沟渠、下水道的淤泥应当用容器装载当天运至指定地点并冲洗干净现场。不得将淤泥倾倒在路面或者河涌。
城市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美观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栽培和修剪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地等产生的泥土、枝叶作业者应当在当日清理干净。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船舶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船舶涂在珠江广州河段的其废弃物由沿岸码头的管理单位负责收集。船舶运载或者装卸散体、流(液)体物料及废弃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漏撒。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垃圾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保持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油污流溢和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九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影响周围环境。
第四十条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对宠物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理。
第四十一条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在经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四十四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不得在屋顶和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
居民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收集生活垃圾。倾倒和收集生活垃圾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提倡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塑料袋、发泡饭盒、筷子、拖鞋、牙刷等用品。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限制使用前款规定的一次性用品对已使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回收利用。
第四十六条 食品加工、饮食经营者和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不得排入下水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排放。
餐厨垃圾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
∴池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粪便应当运到指定的地方处置。粪池堵塞、粪便外溢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疏通、清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单位求助或者接到有关的投诉时应当先及时组织疏通、清除再分清责任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除费用。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废弃物负责施工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运或者堆放在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清运清运费用由产生垃圾的业主承担。建筑垃圾必须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排放。
第四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的处置。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随意抛弃。
第五十一条 死鼠应当放入死鼠收集容器。动物尸体及变质腐烂的动物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第五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和清洁卫生费。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编制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粪便处理厂、生活垃圾焚烧厂、生活垃圾堆肥场、生活垃圾填埋场、餐厨垃圾处理厂、建筑垃圾填埋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等综合开发建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配套建设的规划和设计方案。
配套建设的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关闭的有关单位应当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五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向社会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奉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奉。
第五十八条 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或者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绿篱等设施和树木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奉。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强制清理、拆除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奉。强制清理、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未拆除、清理的强制拆除、清理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奉。强制拆除、清理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堆放、晾晒废旧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奉。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奉。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奉。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产权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对倒塌或者损坏的电线杆、站牌(亭)、井盖等设施未及时清理、修复的;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未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清洗、拆除拒不修复、清洗、拆除的强制拆除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奉。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的未按照批准的要求临时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奉。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物品撒漏的责令车主清扫干净、恢复原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奉。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对污损的照明设施未及时修复、清洗、更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奉。
第五十九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人行道、马路、花坛、绿化带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清理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奉。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的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奉;乱扔动物尸体的每头(只)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奉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奉。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开挖道路未按规定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未按规定清理渣土的;清疏沟渠、下水道未按规定清运淤泥、冲洗干净现场的;公共绿地的养护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栽培、修剪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地未及时清理干净因作业产生的泥土、枝叶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奉。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将淤泥倾倒在道路、河涌的;向河流、河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的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奉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最高奉总额不得超过五万元;船舶不按规定配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奉;船舶运载或装卸物料、废弃物造成漏撒导致环境污染的处以一千元奉。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规定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奉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奉;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采取措施导致污水、油污流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奉。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存储废旧物品未采取措施导致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影响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奉。
(七)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对宠物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奉。
(八)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奉。
(九)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将清掏的粪便运至指定地点处置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奉。
(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排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奉;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奉。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奉。
第六十条 违反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奉。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阻挠其执行职务的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未将发现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接到通报后未及时查处致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与行政处罚相互脱节情节严重的;
(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举报、投诉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未将处理结果答复署名的举报、投诉者的;
(三)市、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使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而致责任区的市容环境脏乱的;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和没有特定经营管理单位的公共区域、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未履行组织清扫保洁的责任或者监督管理不力或者未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导致市容环境脏乱的;
(五)作为管理维护单位的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倒塌、损坏的公共设施未及时组织清理、修复的;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对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不予处罚的;
(七)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参与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经营活动的;
(八)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徇私舞弊、串通投标的;
(九)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非法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范围以外的地区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参照适用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1月1日起施行19967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