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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4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于公布,自20045月1日起实施。
省 长 陆 浩
二○○四三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独立的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和风景名胜区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应当保持整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窨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应当及时清洗和修饰。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经规划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第十八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城乡接合部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尊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前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逐步推行机械化作业定时清扫及时保洁。城区主干道、广场和繁华地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三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不得扫入排水管道、沟渠。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
∠电池、废电器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其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回收和处置义务。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八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在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当事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车站、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对化粪池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疏通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五)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二条 居民饲养宠物和家禽家畜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环境卫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奉。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奉。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奉。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粗暴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