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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与意义)
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的精神,探索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的方法与路径,有效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目标与原则)
立案登记制的试行以保障起诉权为基本目标,对依法应受理的案件,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不予受理的案件给予充分的程序性保障。同时根据各类案件的不同情况,合理界定立案庭与各相关审判庭对案件程序性要件审理的职责与分工,确保立案制度改革稳妥有序推进。
第三条(试行方案)
本规则实施的立案登记制是指,法院收到当事人或其委托人递交的诉状后,即应接收,除可直接受理的案件外,均应接收材料并编立“收”字号,遇当事人递交诉状的内容或形式不符相关要求的,应加以释明并请其补正;当事人拒不补正者,仍应接收材料。同时向当事人出具材料收据并告知相关字号。
诉状收受后,立案庭应在七日内,根据案件类型及相关要求,做出不予接收诉状、要求补正、书面告知、不予受理或受理的决定。材料需补正的,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齐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试行范围)
本规则适用的范围为,普通民(商)事一审案件(不含申请破产、强制清算案件)及民(商)事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案件。
第五条(立案释明)
立案人员应对申请立案的当事人做好以下释明指导工作:围绕诉讼目的,释明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围绕法律关系,释明起诉条件;围绕系争纠纷,释明诉讼风险。
法院的释明可以通过口头谈话、书面通知、网络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六条(立案登记材料)
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立案应递交以下材料:
1.当事人应当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或被申请人人数提供副本(申请执行案件无需提供副本)。
2.起诉状中应记载当事人基本情况、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署名。
3.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
第七条(不予接收诉状的条件与方式)
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出现以下欠缺,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起诉状形式要件的,可以不予接收起诉状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相关理由:
1.起诉状中对当事人的记载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之规定,导致法院无法确认原告身份或无法确认存在明确被告的。
2.起诉状中记载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明确,导致从起诉状中无法看出其主张了哪些请求权并且这些请求权建立在哪些事实关系基础上的。
3.起诉状上没有署名的。
人民法院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立案庭出具不予接收诉状告知书的,仍应编立“收”字号予以备查。
第八条(起诉材料的接收)
立案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1.经审查当事人的材料齐全并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直接对起诉予以登记立案。
2.当事人递交的材料齐全,但当场不能判定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应当接收材料编立“收”字号,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相应决定。
3.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需要补正的,立案人员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与材料。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要求立案后再予以补正,立案人员均应对案件材料予以接收,出具材料收据并编立“收”字号,不得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材料。
第九条(需补正材料案件的处理)
对于需补正相关材料的案件,当事人无法当场补正的,立案人员应向当事人及时发出《补正通知书》,《补正通知书》中应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内容、材料、期限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相应后果,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1.立案人员发出《补正通知书》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予补正或无法补正的,立案人员应将上述情况做好工作记录,并在当事人明确表示后的法定期限内,依法做出相关决定。
2.窗口立案人员对案件所需补正的材料予以释明后,当事人愿意补正,但要求接收起诉材料后再予以补正的,对当事人的起诉应先予以接收,案件登记后应同时向当事人发出《补正通知书》,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原则上为两周)未将补正材料递交至法院,视为当事人撤回本次起诉(申请),立案人员应向当事人发出《视为撤回立案通知书》,并将留存的相应材料全部退回当事人。
第十条(立案阶段审查的方式与限度)
案件材料接收后,立案庭应根据起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作形式上的审查。立案人员基于所收到的相关材料,对主体资格、主管与管辖等相关起诉条件未发现存在明显缺失的,则应认为本次起诉已符合受理条件。
立案审查阶段对案件是否受理虽存在疑问,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登记立案。
第十一条(“收”字号民商事案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处理)
立案庭对编立“收”字号的民商事案件,经合议庭讨论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不属本院管辖的案件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特别程序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告知书,说明原因,告知纠纷解决的正当途径。若当事人收到通知后,仍然坚持要求立案,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2.除上述情况以外,都应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第十二条(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审查处理)
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如不属本院管辖的,经释明当事人坚持申请的,立案人员应予接受,并书面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的申请已经法院裁定驳回的,申请再审人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立案人员应予接受,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间要求的,应告知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坚持申请的,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滥用诉权的防范)
立案人员在立案审查中,应注意甄别当事人的起诉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缠诉等滥用诉权的行为。如认定当事人的起诉存在滥用诉权情形的,应对当事人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立案登记制实施规则试行的必然性】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制实施规则(试行) 的制定是顺应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对保障司法公正作出了更深入的部署的精神的。
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要求: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立案登记制实施规则的制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陈光中表示,将立案审查变成立案登记,就解决了人民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这里的“立案”不是指已生效的裁判,而是指最开始一审法院的立案。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杨伟东认为,这种改变实际上是把立案的门槛降低了,让案件更多地进入司法流程中,以进行进一步的审查。这是我们解决司法公正、实现公平正义的一个基本前提。
【立案登记制实施规则试行的重大意义】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立案审查程序,只有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才予以立案受理,也就是说作为案件当事人,你的起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四个硬性规定,否则法院就有可能拒收你的诉状。而立案登记制度的最大不同就是明确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诉状,法院无需进行审查,法院应立案登记。法院不得拒收当事人的起诉状。”立案登记制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立案登记制度扩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围,这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司法权的终局性,是司法权在权利救济上的兜底性。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他采取什么救济方式可以折射出一个国家法治化的程度。在当前的立案审查制度条件下,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民的诉权并不能完全的实现,因为审查阶段会使得一部分案件以不符合立案要求而被法院拒之门外。而今以立案登记代替立案审查,使得法院不能无缘无故拒收当事人的诉状,更不能以一地的规定对抗作为国家基本法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而扩大了法院收案范围,可以有力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其次,立案登记制度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司法救济要遵循严格的程序,因此其本身就要求较长的时间,现在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度,只要起诉状符合要求,法院就得登记受理,就得在规定的期限内给当事人一个答复,这无疑是对法院工作的督促,更是对法院及时化解矛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利于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
再次,实行立案登记制度,扩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围,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减少上访、信访事件的发生,缓解相关部门的压力。现在,立案登记制的试行,扩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围,使得一大部分原来法院不受理的案子进入到了诉讼程序中来,自然会减轻上访案件的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