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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改善我市城区棚户区(危旧房)居民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住建部等五部委《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湖北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10〕30号)等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房屋征收、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危旧房)是指城区国有土地上集中连片建设的,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大,房屋使用年限长,房屋质量差,基础设施简陋,使用功能不全,安全隐患突出的居住区域。
第三条 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总体目标:从最新或2022(历届)年起,利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完成城区集中连片棚户区(危旧房)改造任务。通过棚户区(危旧房)改造,使棚户区居民的居住环境质量和生活条件得到明显改善,促进城市健康发展。
第四条 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总体原则:政府主导、依法征收,科学规划、稳步推进,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工作职责
第五条 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及其工作机构负责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六条 茅箭区、张湾区政府和十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我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年度计划;
(二)负责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申报;
(三)负责房屋征收与维稳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所属相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市发改委负责棚户区(危旧房)项目的立项以及项目向上申报工作,负责将项目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市房管局负责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年度任务指标的分解落实,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审查,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监督指导等工作。
(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棚户区(危旧房)项目的土地权属调查,依法收回拟改造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并按土地管理的相关政策规定供应土地等工作。
(四)市规划局负责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规划选址,审查改造项目规划方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等工作。
(五)市城投公司配合城区参与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前期工作,负责落实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费用。
(六)市财政局根据城区棚户区(危旧房)项目改造计划和国家相关政策适当安排城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补助资金,并监督管理国家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补助资金。
(七)市地税局负责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其它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改造程序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根据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发展要求、省政府下达的棚户区(危旧房)改造任务指标,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城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总体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发改委将改造规划列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改造规划任务指标分解落实到两区政府和十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第九条 两区政府和十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下达的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总体规划任务指标,结合改造项目实际,在充分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按照改造的轻重缓急,制定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年度计划,分项目申报改造计划。
(一)两区政府和十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申报的改造项目已列入城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总体规划的,由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或其工作机构下达项目改造实施计划。
(二)两区政府和十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总体规划外申报改造项目计划的,申报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用地面积与改造房屋面积指标要求:用地面积不小于10000平方米,被改造房屋建筑面积不小于5000平方米;
2、拟改造区域70%以上的建筑物使用年限超过30年,并按此区域少数建筑物使用年限未达到30年的,按规划用地面积要求可捎带改造;
3、拟改造项目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4、拟改造区域已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5、拟改造区域已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第十条 改造实施方式。采取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方式实施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将棚户区(危旧房)改造与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城市环境建设、房地产开发、保障性住房建设有机结合起来。
第十一条 改造程序:
(一)两区政府和十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年度计划,将改造项目申请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
(二)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或其工作机构下达棚户区(危旧房)项目计划。
(三)在改造计划下达后,由市或区政府下达房屋征收决定,启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四)在房屋征收部门与征收补偿对象签订协议后,市国土局按程序实施土地出让。
(五)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监督居民回迁房建设,组织征收补偿对象按时回迁。
第四章 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十二条 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规定执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后予以公布并实施。
第十四条 茅箭和张湾辖区的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城区重大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或跨辖区项目、十堰经济开发区辖区的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可由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依据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可依法委托房屋征收专业机构实施房屋征收。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城投公司应当足额筹集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征收补偿费用在土地出让后从土地出让金中偿还。
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包括:货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费、补助和奖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房屋测绘费、评估费、法律服务费、房屋拆除费、垫付资金占用费以及搬迁公告费和不可预见费等。
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制定预算与拨付进度,经市城投公司审核后按工作进度拨付。
第十六条 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土地出让成交后,土地出让金由财政归集市城投公司,出让金净收益部分市、区按一定比例分成。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十七条 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用地实行净地出让、按招拍挂方式实施。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土地拍卖公告中,应将以下事项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提前予以告知,并列入《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
(一)根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明确就地安置居民回迁房建设总面积、套型面积、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等要求,由土地竞得人无偿建设居民回迁房,安置被征收人。
(二)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应按规划建筑总面积(不包括居民回迁房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
(三)实施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享受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土地竞得人在居民回迁房建设过程中,应接受市城投公司、两区政府或十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其它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征收补偿协议,妥善安置被征收人。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中建设的居民回迁房和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按国家政策规定,免征城市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事业单位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经营性收费按成本收取。
改造项目中的商品房开发部分,按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列入国家和省计划的棚户区(危旧房)项目,可享受国家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补助资金,其补助标准与核发程序由市财政局和市房管局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中居民回迁房建设所涉及的相关税费,按国家财政部财税〔2010〕4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应得安置房屋面积(补偿面积和奖励面积总和)免征契税,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所取得的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征收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中超过征收补偿款部分征收契税。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要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规范,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要按照节能、省地、环保要求,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制定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作奖励和考核制度,对各责任主体及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落实到位、目标任务完成好的责任主体及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居民回迁不及时的责任主体及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要加强监督检查,实施全方位监管。市、区两级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在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省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十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