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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及采煤(矿)塌陷地征地的补偿标准,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确定。
被征地安置农民不包括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人员;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在职和离退休人员。
第六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负责。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征地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编制和费用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审核、发放及个人分账户管理;公安、农林、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管、协调和指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土地交付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第七条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报市、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