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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育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异地从业、暂(寄)住的处于生育龄的男女公民。
第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现行的计划生育规定和本条例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落实可靠有效的避孕措施;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统一办证统一收费的原则。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保证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领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施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昆明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劳动、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核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以下简称审验证)的工作;
(五)组织有关单位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
(六)考核下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七)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等培训;
(二)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各项统计报表;
(三)为常住户口中的外出育龄人员出具婚育证明并与之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四)查验流入育龄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核发审验证;
(五)组织有关单位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指导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督促计划外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六)与育龄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联系及时通报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七)与使用育龄流动人口和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检查其履行责任书的情况并实施奖励或处罚;
(八)收取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九条 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的不予办理暂住证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在办理蓝印户口时对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流动人口不予办理。
第十条 劳动部门在审批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时应当查验育龄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的不予办理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并将情况及时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生育证。无生育证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医疗、妇幼保健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为持有生育证和审验证的孕产妇提供围产期保浸务。
第十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申请暂住证、就业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之前必须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婚育证明办理审验证并交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
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必须在三十日内补办并交纳办证保证金250元按期补办.并经审验合格的保证金全额退还;逾期未补办的不得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和从业保证金充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审验证有效期为一由发证机关每季度复审一次期满后重新换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骗取婚育证明和审验证。
审验证由昆明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到异地从业、暂(寄)住的必须到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接受现居住地的管理。
第十七条 育龄流动人口凭审验证按照下列规定取得避孕药具,
(一)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提供;
(二)无用人单位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提供。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必须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进行生殖健康检查并及时将检查证明交有关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九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负担无用人单位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从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中给予补助。末落实避孕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手术费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条 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后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经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2000元至10000元计划外怀孕费采取补救措施后所收计划外怀孕费全额退还;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所收计划外怀孕费抵缴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十一条 招用育龄流动人口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招用无婚育证明和审验证的育龄流动人口,
(二)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三)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
(四)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婚育证明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或两证不齐全的应告知其按期补办。超过补办时间的不得租房和留宿;
(二)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三)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
(四)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在接诊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时必须查验生育证和审验证对未持有上述两证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必须在24小时内告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隐瞒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情况。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做避孕节育手术和出具避孕节育证明时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并建立生殖健康档案不得弄虚作假。
个体行医者和私人诊所不得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四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下列规定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的征收10000元至80000元或按男女双方总收入的三倍至五倍征收。
(二)计划外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征收20000元至150000元或按男女双方总收入的四倍至八倍征收。
上述人员中有超生行为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还应落实绝育措施;有第(二)项行为的有关部门还可以吊销除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许可证和执照解除其劳动合同或承包合同并收回其暂住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涂改、骗取婚育证明和审验证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奉。
伪造、买卖婚育证明和审验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5000元奉;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期进行生殖健康检查或向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假生殖健康证明的处500元至2000元奉。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至5000元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至2000元奉;违反第(四)项规定造成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处10000元至50000元奉。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至5000元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至2000元奉;违反第(四)项规定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不报告的处1000元至5000元奉;造成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奉。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隐瞒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对单位处5000元至10000元奉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至1000元奉;违反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对单位处10000元至20000元奉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至2000元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奉。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不按时限交纳计划外生育费或奉的可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计划外生育费每日按应交数额的百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二)对奉每日按应罚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奉;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奉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妨碍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侮辱、诽谤、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负有配合管理责任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按照国家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管理使用。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昆明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