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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不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有关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户籍所在地予以配合。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同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
市、县(区)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卓保障和房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发展改革、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财政、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指导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服务证及相关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档案;
(四)与已婚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动态信息的采集通过国家、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平台和其他途径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六)协调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
(七)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已婚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
(三)查验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档案;
(四)指导、督促辖区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五)与用人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六)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已婚流动人口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对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七)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动态信息的采集通过国家、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平台和其他途径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八)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其他职责。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确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配合查验婚育证明;
(三)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将本单位已婚流动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四)组织已婚流动人口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的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浸务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五)掌握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发现的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情况。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育龄妇女(以下简称成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育龄妇女的姓名、龄、居民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出具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 婚育证明的有效期为三。流动人口应当在所持婚育证明的有效期届满前或者本人的婚育状况发生变化时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换领新的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 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应当合法、公平、合理体现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损害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文本由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成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惠政策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卓保障和房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报在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接到通报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市场经营者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惠政策,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免费接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孕前优生检测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三)晚婚晚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休假以及相关福利待遇;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八条 已婚流动人口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证。办理生育服务证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已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