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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第十九条←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或一方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以上的除外;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四)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八)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九)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内可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条◎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五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及多生一胎以上的育龄夫妻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落实可靠的长效节育措施。
第二十九条 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第三十条 孕产妇可以自主选择孕产期保健机构。
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接生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明;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浸务。
第三十二条≡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三十四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保证。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三十五条 生育一胎后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经教育拒绝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按征收标准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日内退还。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晚育的男方可享受七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三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三十九条±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第四十条 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
第四十二条 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第四十三条 农村居民、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和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取消其他优惠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给予其他奖励。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有关优惠待遇外并可给予必要的奖励。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四)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七)民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其他限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奉,
(一)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二)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
(三)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
第五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所在单位当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四条 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1990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