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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及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或流入本市不在户籍所在地从业、生活的已婚育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卫生、劳动、房产、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本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流动人口的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
第七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本市各村委会、居委会、家委会应当做好居住在本区域、本单位内无固定职业、无固定营业场所或无固定摊位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与出租房屋的旅店(包括招待所、饭店等)、房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条 工商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领有营业执照并有固定场所或固定摊位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成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婚育证明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
奖罚情况等。
第十二条 流入本市的成流动人口必须持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情况查验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成流动人口进行登记、造册、建卡。
第十三条 市、区(县)有关部门在核查成流动人口的婚育情况查验证明后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租用房屋或摊点、承包工程、签订劳务合同、领取营业执照。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个人招聘流动人口时应核查流动人口是否持有婚育情况查验证明并将查验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没有婚育情况查验证明的不得招聘。
第十五条 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的流动人口必须凭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准予生育的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登记经审查核准后方可生育。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避孕、节育的规定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说服教育限期终止妊娠。经说服教育逾期仍不终止妊娠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怀孕费。终止妊娠后所征收的款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遇及生育费的征收办法和标准按照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拒不办理婚育证明或婚育情况查验证明的由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奉。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中出具假证明、拒绝为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办理婚育证明的由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奉。
第二十四条 伪造、出卖、转借或者骗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由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奉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6月1日起施行原西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