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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和户籍在本束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措施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有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保证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宣传、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探索和推广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新的合法有效方式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组织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和成果的评审、鉴定、推广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负责计划生育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母婴保健指导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济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在学生中开展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小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计划生育工作联络人员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设立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生育证发放及人口出生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条 实行生育第一个子女登记制度。
依法结婚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向女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生育登记并由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女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婚后患不孕(育)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病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在全国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的除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二)夫妻一方属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的;
(三)居住在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
(四)夫妻双方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双方户籍均为城市农业人口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不适用前款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但女方满二十八周岁以上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后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生育证。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发给生育证;对不予发给生育证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特殊情况办理期限可以延长两个月。
领取生育证后怀孕的不得因性别选择终止妊娠。
溺婴、弃婴或者因性别选择终止妊娠要—求再生育的不发给生育证。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应当采取绝育或者其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六条 已生育一个子女未经批准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完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公民生殖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不得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采取有效避孕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免费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条 公民享有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权。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已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避孕节育措施失败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三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造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组织鉴定。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属于责任事故的由施术单位予以治疗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技术事故的由县级似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六)经批准施行的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前款规定所需费用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中开支。企业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其享受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属于生育保险支付项目的从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中开支。
第三十三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科研单位应当加强节育和优生的科学研究推广节育、优生新技术。
节育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须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二十天;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接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
职工达到晚婚龄而未婚的在参加集资建房和分配卓时与已婚者享受同等待遇。
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在十四周岁以下的经父母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凭证领取一定数额的独生子女保窖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确定但每月不得低于五元。独生子女保窖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职工的独生子女保窖在该单位的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的独生子女保窖列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预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三十八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的父母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以下待遇,
(一)在发展地方经济的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享有优先获得政府资助、扶持和优惠的权利在地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招工和组织劳务输出方面享有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的权利;
(二)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等方面有优先获得照顾的权利;
(三)在由村民出钱出工的乡村公益事业中免去一个人十的负担;
(四)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分配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分配份额;
(五)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独生子女免收杂费对双女户的两个女孩各免收百分之五十的杂费免收的杂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一次性发给奖金二千元所需费用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独生子女父母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的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加发后的退休金合计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从企业退休的应当提高基本养老金的标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家庭给予一次性补助五千元至一万元或者定期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
第四十一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假期视为出勤原工资、奖金和补贴照发。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因接受节育手术的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贴。
夫妻一方在接受节育手术期间经施术单位证明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给予二至十天的护理假。
第四十二条 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对独生子女和双女的父母推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险加强农村敬老院建设逐步建立和健全农村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十三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下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满三十的工作人员退休后加发退休金百分之十的荣誉金加发后的退休金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以所在地的县(市、区)城镇居民上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地的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收入超过基数的还应当加收超过数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按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乘以超生子女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二)重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当事人按照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一)项规定的超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社会抚养费计征办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够间隔限生育的对当事人征收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非法收养子女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人员除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属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情形的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属第(三)项情形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参照上述处理办法由所在单位分别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纪律处分;五内不得提升职务、工资不得评为先进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困难补助;是农民的其家庭不再增加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的分配份额;是城市其他人员或者农民的不得录用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奉。
第四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停止其第一个子女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奖金、补助和独生子女保窖等应当退还。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者不落实有关计划生育奖励措施以及不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单位当不得评为各类先进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以及认为行政机关在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3月3日陕 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7 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