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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四条 退役士兵安置坚持城乡一体、多元安置、体现优待、统筹兼顾的原则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国防建设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退役士兵安置以扶持就业为主实行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与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建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制将退役士兵安置纳入有关规划将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和安排工作纳入国防动员及双拥考核评比目标体系将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农业、卫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编制、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落实退伍安置、就业、个体经营、税收等各项优惠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安置或者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应当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为退役士兵就业创业营造良好环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接收与移交
第九条 退役士兵的接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役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十条 退役士兵集中离队返乡期间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车站、港口设置临时接待站、中转站负责安排退役士兵返乡途中的食宿和交通工具中转换乘为退役士兵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一般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
退役士兵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或者被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户口所在地。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双方或者一方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部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在市州行政区域内易地安置的由市州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批;跨市州行政区域易地安置的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部队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60日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部队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接收安置通知书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统一签发。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后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档案由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移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退役士兵档案由退役士兵携带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拒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役士兵档案的接收、保管、查阅和转递工作并建立退役士兵基础信息数据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退役士兵接收单位组织人事机构管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给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退役士兵档案审核完毕且退役士兵报到后为退役士兵开具落户介绍信。
安置地在城镇的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其配偶及未成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不在安置地的可以随迁落户。
安置地在农村或者回原籍农村就业退役士兵申请落户农业户口的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其未成子女可以随迁落户。
第十九条 士兵被部队除名或者被开除军籍的不享受对退出现役军人的优待其档案移交、落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会同军人保险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三章 促进自主就业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一)不符合安排工作或者退休、供养条件的;
(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但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或者退役后放弃安排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服现役限从批准入伍之日起算到下达退役命令之日止。服现役限按周计算后剩余月数不满6个月的按照半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的按照1计算。
第二十四条 退役士兵滞留部队期间不发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士官按义务兵处理退役的参照义务兵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因学习成绩、身体条件不合格被军事院校退学或者给予结业的学员服役2以内(含2)的参照义务兵办理服役2以上的参照士官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政策咨询、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为退役士兵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退役1内可以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培训机构接受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并免收教育培训所需的学杂费、住宿费等费用;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退役士兵退役1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财政等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组织指导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