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扬州市退役军人安置条例,退役士兵一次性补助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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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障退役士兵的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以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到本市安置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的安置。

第四条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退役士兵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并负责有偿转移资金的收取上缴财政专户确保安置任务的完成。根据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任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企业单位的安置计划人事部门负责落实机关、事业单位的安置计划;财政部门设立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做好免费公证、法律援助等相关法律服务工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协助安置机构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五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对在外省、市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因在服役期间其父母双方迁入我市居住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我市居住另一方在军人服役期间迁入我市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或因其它特殊情况要求来我市落户安置的经市安置机构审核报什置机构批准同意后可与当地的城镇退役士兵一样予以接收安置。属本市入伍的需跨县(市、区)安置的由市安置机构审批。

对在外省、市入伍的转业士官要求来我市安置的结婚满2且配偶在我市常住户口所在地(迁入需满2)有生活基础可易地接收安置。

第六条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自谋职业、安置就业、扶持就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确立以自谋职业和安置就业并重的原则。重点做好转业士官城镇复员士官立功人员、伤病残士兵和在艰苦地区服满现役的、以及女性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对原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高校入伍的退役士兵退役后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复学;报到后即可办理复工复职复学手续(复学具体时间由原高校确定)原工作单位已注销、解散或破产的由安置机构负责安置。

第八条退伍义务兵(含复员士官)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伍(复员)证、部队行政介绍信、家庭户口簿和入伍通知书到原征集地退役士兵安置机构报到登记。凭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开具的户口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九条退出现役的转业士官实行集中交接并在省政府规定的时限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第一联和部队行政介绍信报到登记。

第十条退役士兵回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接待并负责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管理和组织科学文化知识及职业技能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城镇退役士兵的就业安置安置机构要会同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根据当地城镇退役士兵总量、单位职工人数、经济效益和用工需求等情况科学合理制定安置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推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安置办法。在安置计划下达后各地安置机构可组织接收单位和城镇退役士兵进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各接收单位必须根据当地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录用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凭城镇退役士兵和接收单位的双向选择协议办理安置手续。

第十三条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由本人向安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签订自谋职业协议由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给安置补偿金当地人民政府不再安排工作。

(一)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补偿金标准为,义务兵2万元一级士官2.5万元(士官改义务兵退伍按义务兵标准执行)二级士官3万元转业士官4万元。

(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人员在部队获荣誉称号或立功授奖的根据奖励等级(如获多次奖励的以最高奖励为准)按安置补偿金基本标准的比例相应增发补偿金标准为,荣立三等功的增发3%二等功的增发5%一等功的增发8%。

(三)在艰苦地区服满现役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可适当增发补偿金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制定。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和创办私营企业的可享受我市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并在办理证照时各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

(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规定接续参加企业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军龄和待安置期间视同社会保险缴费限并和实际缴费限合并计算。

(三)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到劳动保障、人事部门举办的劳动力或人才市场应招时凭自谋职业协议书和公证书免收求职登记费、报名费和中介服务费;对在部队取得大专以上学历和自学成材的退役士兵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应积极推荐就业。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档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免费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所在街道或乡镇接收管理。

第十四条安置任务可实行有偿转移。在安置计划下达后的15日内凡自愿实行有偿转移的单位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实行有偿转移并在批准后的8日内将有偿转移资金划到各地民政部门设立的过渡户并在收到款项15日内上缴财政专户。

每名安置计划有偿转移标准为,

(一)省属单位、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8—10万元。

(二)市属企业单位、县(市、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5万元。

(三)其他单位3万元。

第十五条城镇退役士兵在下达的安置计划之外自行联系到企业单位并通过安置机构办理安置手续的视同计划安置不发给自谋职业安置补偿金。

第十六条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到单位后接收单位必须依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可不约定试用期。非本人原因所有接收单位2内不得安排其待岗和下岗。

第十七条城镇退役士兵分配工作后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视为养老保险投保限;在工资和福利待遇方面享受所在单位同工龄、同工种的职工待遇。

第十八条城镇退役士兵在待分配期间由各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九条城镇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一律不负责安排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到安置机构报到的;

(二)不服从分配或接到分配介绍信后逾期3个月内不到所分配单位报到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或伪造伤残、文凭、立功荣誉证明的;

(四)待分配期间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受刑事处罚的;

(五)占用农村入伍指标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六)其他法定不予安置的;

第二十条对拒绝接收城镇退役士兵并且不愿实行有偿转移的单位视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由当地政府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二)对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处以奉同时每个安置计划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交纳有偿转移资金;拒不交纳的由安置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妥善安置农村退役士兵对返回农村的退役士兵各地人民政府按照培养和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发展规划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安排好他们的生产、生活。鼓励和扶持农村退役士兵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项规定给予适当扶持发挥他们在农村建设中的骨干作用。

第二十二条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对城镇退役士兵的自谋职业补偿金、待安置期间生活费及相关费用由政府每年度通过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和保障并设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有偿转移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偿金和待安置期间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安置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暂行办法自20037月21日执行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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