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军官自主择业最新或2022(历届)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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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颁布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以来有力加强了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了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于稳定军心和社会发挥了重大作用。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第四条 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

  第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

  第七条 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管理全军干部转业工作。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和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干部转业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负责全军转业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的移交并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第八条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

  第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应当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服从组织安排,努力学习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 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突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国家和军队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转业安置计划

  第十一条 全国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解放军总政治部编制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第十二条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含处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达到平时服现役最高龄的;

  (二)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三)因身体状况不能坚持军队正常工作但能够适应地方工作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三条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龄超过50周岁的;

  (二)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医院诊断确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五)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六)被开除党籍或者受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四条 担任师级职务(含局级文职干部下同)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龄50周岁以下的本人申请经批准可以安排转业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担任师级职务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龄超过50周岁、地方工作需要的可以批准转业另行办理。

  第十五条 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或者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成建制成批军队干部的转业安置由解放军总政治部与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协商办理。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计划外选调军队干部经大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核并报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转业后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第三章 安置地点

  第十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一般由其原籍或者入伍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也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七条 配偶已随军的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 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配偶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满4的;

  (二)配偶取得上海市常住户口满3的;

  (三)配偶取得天津市、重庆市和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副省级城市常住户口满2的;

  (四)配偶取得其他城市常住户口的。

  第十八条 父母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父母原籍、入伍地或者父母离退休安置地安置。

  第十九条 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 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自主择业的;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的;

  (三)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四)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二十条 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原籍或者入伍地安置也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条 件的一方所在地安置;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 件的转业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所在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重点工程、重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单位以及其他工作需要的军队转业干部经接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 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该地区安置。

  第四章 工作分配与就业

  第二十二条 担任师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且军龄不满20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

  担任团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职务且军龄满20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者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

  第二十三条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条 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优惠的政策措施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艰苦地区和基层单位工作。

 ≡自愿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德才优秀的可以提职安排。

  在西藏或者其他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连续工作满5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对正职领导干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同级副职。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使用空出的领导职位、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或者先进后出、带编分配等办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

  党和国家机关按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数的15%增加行政编制所增加的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安排与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有计划地选调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到市(地)、县(市)级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任职。

  第二十六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应当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的可以安排行政职务。

  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人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人员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对担任师、团级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等办法安置;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等办法安置。对有的岗位也可以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安置。

  第二十九条 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军队职务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3适应期。

  企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根据军队转业干部本人志愿进行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2适应期。

  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党委、政府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向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市场等措施为其就业创造条 件。

  第三十二条 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录用人员时对适合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岗位应当优先录用、聘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视情提供低息贷款及时核发营业执照按照社会再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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