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青海省退伍军人补贴新政策,参战退伍军人待遇每月补助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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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妥善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以下简称退役士兵)是指,退出现役士官和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

退役士官的具体安置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执行;但涉及转移安置费、就业补偿、生活补助费等标准的依本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履行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退役士兵应服从国家安置。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具体负责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当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应征公民的征集比例严格控制非农业户口应征公民的征集人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于每征兵工作结束后将当征集入伍的非农业户口应征公民名单报当地安置机构。安置机构据此安置退役士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当退役士兵人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下达安置计划。

在西宁地区(不含所属各县)的中央驻青各单位、省属各部门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由什置机构统一下达;在州(地、市)、县(市)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安置人数和用人单位实际情况下达。

第七条 退役士兵安置应均衡负担、合理分配对职工工资收入达到当地平均水平的企业可按职工比例承担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对濒临破产、停产或半停产企业不分配退役士兵。

第八条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就业补偿。其计算方式为,就业补偿标准=安置退役士兵所在地区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退役士兵服役限。

第九条 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安置在原单位;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工勤人员缺额增补时应优先安排退役士兵。

第十一条 单位或企业招工时应当预留不低于招工人数10%的名额用于安置退役士兵并及时通知所在地的安置机构。

各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与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相抵触的规定不得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第十二条 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或企业应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退役士兵本人要求签订有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予以签订。

第十三条 有安置任务的单位确难完成安置任务时可提出申请按规定缴纳转移安置费。

转移安置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转移安置退伍义务兵1名交纳转移安置费20000元。

(二)转移安置退役士官1名交纳转移安置费40000元。

第十四条 转移安置费必须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转移安置费用于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就业补偿。

征收转移安置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发放期间自报到后第二个月开始至安置介绍信开出的下一月止;但因退役士兵本人拖延分配期限所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对在部队取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退役士兵在安置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第十七条 因战或因公负伤致残的伤残退役士兵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特、一等伤残退役士兵什置机构应按规定及时落实建房补助资金并通知伤残退役士兵入伍所在地或其配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接收。

接收地的安置机构应根据方便伤残退役士兵的生活和本人自愿的原则予以建房安置建房面积必须达到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面积其经费由安置地的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二)二、三等伤残退役士兵由其入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置接收单位应根据伤残士兵的身体情况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役士兵不予安置,

(一)经审核确定入伍、退伍手续弄虚作假的;

(二)属非农业户口占农业户口征集指标入伍的;

(三)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四)从农村、牧区入伍在服役期间或退役以后以不正当手段办理城镇户口的;

(五)无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和士兵登记表的;

第十九条 接受单位接到退役士兵安置介绍信后应当安排适当工作岗位;暂不能安排的该单位应参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 对拒绝接收退役士兵或无正当理由不完成安置任务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逾期半不报到或不服从安置机构分配的取消其安置资格不再发放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安置机构及接收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或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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