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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是贵州省计划生育奉新政策,下面朽整理了贵州省计划生育政策全面解读大家可以了解一下如有变动请以官方部门发布为主。
贵州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贵州计划生育全面二胎新政策
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黔府令[2001] 第54号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的制度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部门的组织建设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级以下计划生育服务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计划的落实;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计划生育具体措施的落实;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筹措和管理。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把计划生育作为村民自治和社区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民主公开、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达到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目标要求。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工作所需经费;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保证人口计划的完成;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优的重要条件。
第十一条 已婚妇女龄在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满23周岁初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不满24周岁的可享受晚育待遇。
第十二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时间为4以上即前一个子女出生后满4周岁才能再生育下一个子女。因患不孕症5以上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又恢复生育能力并要求生育一个子女的不受间隔时间限制。
第十三条 依法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凭结婚证在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一孩计划生育证;依法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二孩计划生育证。
第十四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手续齐全并要求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出办理计划生育证的应在申请之日起30天内给予办理。
第十五条 非遗传性病残儿鉴定必须由病残儿父母提出书面申请经父母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签署意见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提交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地、州、市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对本地、州、市无法鉴定的疑难病症由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要求进行计划生育节育手续并发症鉴定者应持有效手术证明和病史资料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后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交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患有重度智力低下、遗传性舞蹈病、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遗传性肌强直、先天成骨不全、全身白化病、血友病、先天性全色盲及其他再发风险高的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
第十八条 本省居民与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后要求在省内生育子女的必须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在省内一方居民的生育证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在本省居民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前已有子女以及本省居民与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大陆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
第十九条 节制生育应采取长效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无禁忌症的妇女应在生育后第42天至第90天内落实节育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在生育第二个子女后第42天至第90天内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妇检对象应按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每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经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4次免费孕情、环情检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为其提供生殖健康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或各类诊所在明知生育对象不能出具合法计划生育证明要求进行妊娠期保健或分娩时要报告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或双方晚婚、晚育的可享受下列休假,
(一)晚婚假,国家规定职工婚假为3天晚婚的再增加10天共计13天;
(二)晚育假,在产假期间未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女方除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产假90天外再增加30天共计12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产假90天外再增加90天共计18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落实计划生育节育措施的自手术之日起可享受下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一周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30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天;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40天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颁发独生子女证并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不含双胞胎、多胞胎)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后符合生育政策再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丧偶后抚养子女一方再婚另一方没有生育过子女的;
(四)夫妻婚后不育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农村二女结扎户除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外还可获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具有本省农村户籍长期居住在农村的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的女孩考生参加全国普通高考录取时给予加10分的照顾;
(二)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酌情补助或减免独生子女户和农村二女结扎户的子女入托费、医疗费等并免收9义务教育期间的杂费;
(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退休的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二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窖的承担除执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同时执行以下规定,
(一)聘用一以上的合同工由用工单位承担;
(二)丧偶后没有再婚的由抚养子女一方单位全部承担;
(三)夫妻一方在读全日制研究生的由另一方单位全部承担;
(四)夫妻一方被判刑的由另一方单位全部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上连续工作20以上并获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时给予一次性奖励。
逐步提高县、乡两级计划生育岗位上工作的专职干部的岗位津贴。
第二十八条 突破当人口计划的地方对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一票否决制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的视其计划外生育子女的个数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农民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上一该县(市、区)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至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4至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上一该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的2至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4至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本人现居住地上一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4至6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7至10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办理计划生育证条件无正当理由未领取计划生育证怀孕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奉。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子女出生后90天以内不及时落实节育、绝育措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奉;
(二)计划外怀孕的妇女不及时落实补救措施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奉;
(三)拒不接受孕情、环情检查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奉。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使用假节育手术证明、生育证、婴儿出生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奉;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奉;
(三)对故意包庇、隐藏计划外生育对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奉。
第三十三条 对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要求再生育的暂不安排生育计划;计划外生育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已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夫妻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窖由发放单位收回;原发放单位已不存在的由本人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回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使计划生育受术对象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落实节育、绝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每例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办理计划生育证的由其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