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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04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条 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踌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
第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四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以内每检验1次;超过5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以内每检验1次;超过10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以内每2检验1次;超过6的每检验1次;超过15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以内每2检验1次;超过4的每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第十八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