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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解读是朽为大家提供的一篇最新厦门市高新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由于该政策还未接到正式的更新通知故继续沿用此份新政策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国债利息收入、铁路建设及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和权益性投资收益
(一)国债利息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第36号)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以下公式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利率&pide;365)×持有天数
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利率”按国债票面利率或折合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二)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99号)规定,对企业持有-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铁道部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号)规定,对企业持有和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三)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7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5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2009、、和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上述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2008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八十五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孽息不用于分配;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3号)详见本篇附录一。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117号)规定,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的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118号)规定,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园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农、林、牧、渔业项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下列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概、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2008版)(财税〔2008〕14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6号)详见本篇附录二、三。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第48号)规定,
1、企业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2、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3、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4、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
(1)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2)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3)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
(4)“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5、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
(1)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2)财税〔2008〕149号文件规定的“油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冷却、过滤”等;“糖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过滤、吸附、解析、碳脱、浓缩、干燥”等其适用时间按照财税〔〕26号文件规定执行。?
(3)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适用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4)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6、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7、 购入农产品进行再种植、养殖的税务处理?
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符合上述条件难以确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
8、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核算不清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
9、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受托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10、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第2号)规定,对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至第三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至第六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按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未满时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为鼓励企业的投资行为实施条例同时规定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以上项目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承包经营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经营管理而取得劳务性收益的经营活动。承包建设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工程建设而取得建筑劳务收益的经营活动。内部自建自用是指项目的建设仅作为本企业主体经营业务的设施满足本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不属于向他人提供公共服务业务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并于2008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
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的生产经营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共同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期间共同费用的合理分摊比例可以按照投资额、销售收入、资产额、人员工资等参数确定。上述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凡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需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版)(财税〔2008〕116号)详见本篇附录四。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0号)规定,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以及从事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08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如企业既符合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又符合享受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条件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30号)规定,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至第三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至第六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用水户协会等单位。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第26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居民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电网(输变电设施)的新建项目可依法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基于企业电网新建项目的核算特点暂以资产比例法即以企业新增输变电固定资产原值占企业总输变电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合理计算电网新建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据此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电网企业新建项目享受优惠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对于企业能独立核算收入的330KV以上跨省及长度超过200KM的交流输变电新建项目和500KV以上直流输变电新建项目应在项目投运后按该项目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等单独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该项目应分摊的期间费用可按照企业期间费用与分摊比例计算确定计算公式为,?
应分摊的期间费用=企业期间费用×分摊比例?
第一分摊比例=该项目输变电资产原值/[(当企业期初总输变电资产原值当企业期末总输变电资产原值)/2]×(当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至当底的月份数/12)?
第二及以后年度分摊比例=该项目输变电资产原值/[(当企业期初总输变电资产原值当企业期末总输变电资产原值)/2]?
2、对于企业符合优惠条件但不能独立核算收入的其他新建输变电项目可先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计算出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再按照项目投运后的新增输变电固定资产原值占企业总输变电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计算得出该新建项目减免的应纳税所得额。享受减免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当减免的应纳税所得额=当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减免比例?
减免比例=[当新增输变电资产原值/(当企业期初总输变电资产原值当企业期末总输变电资产原值)/2]×1/2(符合税法规定、享受到第二和第三输变电资产原值之和)/[(当企业期初总输变电资产原值当企业期末总输变电资产原值)/2][(符合税法规定、享受到第四至第六输变电资产原值之和)/(当企业期初总输变电资产原值当企业期末总输变电资产原值)/2]×1/2?
五、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项目
(一)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企业从事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至第三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至第六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共同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按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未满时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财税〔2009〕166号)详见本篇附录五。
(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规定,企业自2008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其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当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应当是企业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人使用的设备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使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版)(财税〔2008〕115号)、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版)(财税〔2008〕118号)详见本篇附录六、七。
(三)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 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10号)规定,
1、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至第三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至第六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1)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2)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3)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3、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
(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规定的技术要求;
(3)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等规定;
(4)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
(5)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
(6)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第77号)规定,
1、对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企业凡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并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和本公告有关规定的该项目可享受财税〔〕110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如节能服务企业的分享型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短于6的按实际分享期享受优惠。?
2、节能服务企业享受“三免三减半”项目的优惠期限应连续计算。对在优惠期限内转让所享受优惠的项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企业受让企业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项目受让之日起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优惠;优惠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企业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优惠。?
3、节能服务企业投资项目所发生的支出应按税法规定作资本化或费用化处理。形成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按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计提折旧或摊销。?
节能服务企业应分别核算各项目的成本费用支出额。对在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内发生的期间费用划分不清的应合理进行分摊期间费用的分摊应按照项目投资额和销售(营业)收入额两个因素计算分摊比例两个因素的权重各为50% 。?
4、节能服务企业、节能效益分享型能源管理合同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符合财税〔〕110号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条件。?
5、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项目应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规定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余热余压利用、绿色照明等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六、资源综合利用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规定,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版)(财税〔2008〕117号)详见本篇附录八。
七、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于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详见本篇附录九、十、十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规定,当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相关规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20061月1日至20073月16日期间成立截止到2007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免税期限自20081月1日起计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第4号)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47号)规定,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63号)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7号)规定,
1、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最新或2022(历届)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至第二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2、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以上的在最新或2022(历届)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至第五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至第十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3、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最新或2022(历届)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至第二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4、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6、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含)。
8、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含)。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发改高技〔〕2413号)、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64号)、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电子〔〕487号)详见本篇附录十二、十三、十四。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第19号)规定,对1月1日后按照原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在财税〔〕27号文件所称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公布前凡符合财税〔〕27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的可依照原认定管理办法申请享受财税〔〕27号文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在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及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公布后按新认定管理办法执行。对已按原认定管理办法享受优惠并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新认定管理办法条件的应在履行相关程序后重新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申报纳税。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第43号)规定,
1、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于经认定并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软件企业。所称经认定是指经国家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2、软件企业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3、软件企业的获利年度是指软件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年度。
软件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或其他原因而间断。
4、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包括对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规定)外软件企业研发费用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英〈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
5、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但尚未认定的软件企业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的规定以及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办理相关手续并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优惠期间内亦按照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审。
6、本公告自1月1日起执行。其中1月1日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衔接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19号的规定执行;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的政策及认定管理衔接问题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执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优惠管理涉及的上述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四)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6号)规定,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最新或2022(历届)年(含最新或2022(历届)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至第二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最新或2022(历届)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最新或2022(历届)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九、动漫产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规定,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文市发〔2008〕51号)详见本篇附录十五。
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59号)规定,自1月1日起至最新或2022(历届)年12月31日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十一、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转让技术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11号)规定,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以上(含5)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第62号)规定,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116号)规定,自10月l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本通知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十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人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70号)规定,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卓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英〈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详见本篇附录十六。
十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可以采取缩短折旧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2、常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上述规定的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2、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企业采取缩短折旧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限减去已使用限后剩余限的60%。最低折旧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1、双倍余额递减法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情况下根据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和双倍的直线法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一种方法。应用这种方法计算折旧额时由于每初固定资产净值没有减去预计净残值所以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在其折旧限到期前的两期间将固定资产净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计算公式如下,
折旧率=2&pide;预计使用寿命()×100%
月折旧率=折旧率&pide;12
月折旧额=月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月折旧率
2、数总和法又称限合计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乘以一个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寿命为分子、以预计使用寿命逐数字之和为分母的逐递减的分数计算每的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折旧率=尚可使用限&pide;预计使用寿命的数总和×100%
月折旧率=折旧率&pide;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第64号)规定,
1、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限的60%缩短折旧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2、企业在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限的60%缩短折旧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六大行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可以执行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3、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106号)规定,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l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十四、创业投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的当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第39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第2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的当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一)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二)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三) 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2007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所称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以上的包括发生在20081月1日以前满2的投资;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其中2007底前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在其规定有效期内不需重新认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116号)规定,自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十五、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六、安置特殊人员就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以上(含1)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39号)规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4000元最高可上浮30%厦门市定额标准为每人每5200元。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1月1日至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12月31日未享受满3的可继续享受至3期满为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适用人员范围的通知(财税〔〕77号)规定,财税〔〕39号文件中“当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以上”的内容调整为“当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以上”其他政策内容和具体实施办法不变。自5月1日起施行。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42号)规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4000元最高可上浮50%厦门市扣减限额标准暂确定为每人每6000元。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1月1日至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12月31日未享受满3的可继续享受至3期满为止。
十七、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用品企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 〔〕81号)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可在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二)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且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60%以上;
(三)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四)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五)企业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每须接受继续教育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检;
(六)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七)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十八、民族自治地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九、小型微利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税率。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34号)规定,自1月1日至12月31日对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34号)规定,自1月1日至最新或2022(历届)年12月31日对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pide;2
全季度平均值=全各季度平均值之和&pide;4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第17号)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均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季度、月份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须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99号)规定,自10月1日起至最新或2022(历届)年12月31日对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为做好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衔接进一步便利核算对本通知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其10月1日至12月31日间的所得按照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年度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
〓十、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规定,
(一)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2、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3、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4、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二)CDM项目实施企业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37号)的规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
2、氧化亚氮(N2O)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
3、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2%。
(三)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至第三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至第六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一、农村金融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并完善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102号)规定,
(一)自1月1日至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蓄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二)自1月1日至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十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84号)规定,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执行期限为1月1日至最新或2022(历届)年12月31日。
〓十三、非居民企业及外国投资者
(一)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二)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2008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四、两岸海上直航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号)规定,自2008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的台湾航运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能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通知所称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上述许可证上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63号)规定,自2009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台湾航空公司在20096月25日起至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企业所得税在内予以退还。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的台湾航空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通知所称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十五、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的过渡优惠政策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自2008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企业在2007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规定,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至第二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按照25%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规定享受过渡性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57号)规定,
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十六、西部大开发战略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58号)规定,自1月1日至20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
≡西部地区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第12号)规定,自1月1日至20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企业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范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按照15%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申报并进行汇算清缴。?
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修订)范围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税率缴纳。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后已按15%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可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按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申报。?
12月31日前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凡已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凡符合享受原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规定条件但由于尚未取得收入或尚未进入获利年度等原因12月31日前尚未按照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规定完成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手续的可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享受原税收优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既符合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条件又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在涉及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第14号)规定,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新增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自10月1日起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12号)第三条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其主营业务如不再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自10月1日起停止执行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七、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规定,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十八、其他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详见本篇附录十七、十八。
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发布时间截至3月今后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