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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 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