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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1日表决通过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其中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现行行政诉讼法于199010月1日起实施此次为该法实施24来的首次大修。去12月23日该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第六次会议审议历经三次审议通过。修改后的行诉法将于5月1日起施行。
行诉法被称为“民告官”的法律规定了行政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为受到国家行政机关非法侵犯合法权益的公民和法人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
此次修改主要针对实践中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三难”问题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管辖制度、诉讼参加人制度、证据制度、完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的处理机制、完善判决形式等十个方面进行完善。
修改后的行诉法从明确法院和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扩大受案范围、强化受理程序约束等五方面保证行政诉讼的入口畅通完善了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如修改后的行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的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该法修改后明确政府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若书写起诉状有困难可口头起诉;异地管辖减少干预审判;不执行法院判决可拘留行政官员等。如修改后的行诉法规范行政机关的出庭应诉破解“告官不见官”的难题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于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向行政诉讼原告施加压力迫使其撤诉的行为修改后的行诉法规定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迫使原告撤诉的将予追责。
此外修改后的行诉法还进一步完善管辖制度明确了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适用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新的行政诉讼法将从5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来的首次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修改前后对照表
旧版
新版(5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奉、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奉、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三十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呈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呈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然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七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第四十四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