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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政府第94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招用的雇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生育保险按照省、市规定实行市级统筹,逐步提高统筹层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级统筹要求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卫生计生、地税、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工会、妇联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生育保险重大事项研究,对用人单位执行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分级管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并按照市级统筹的要求建立调剂金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政府补贴资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累计结余情况,及时按规定程序调整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