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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应当协商签订残疾退役士兵供养协议,并报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签发接收安置残疾退役士兵通知书。
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六十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方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六十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第四十四条 符合退休、供养条件的退役士兵实行计划交接,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
教育培训工作坚持以促进就业为目的、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中等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为主体、以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为补充,本着退役士兵自愿参加、自选专业、免费培训的原则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
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跨区域调整和统筹安排,组织退役士兵参加省内易地教育培训。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可以通过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从师资力量、实训设施、教学质量、就业渠道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中,确定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定点机构。
第四十七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一年内可以选择在安置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承训机构免费参加一次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教育培训期限最短不少于三个月;期满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习(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确有特殊原因当年不能报名参加培训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加次年的短期技能培训。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目标考核体系和教育培训机构定期考核机制,加强对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对未完成规定教育培训任务和要求的定点教育培训机构,取消其承办退役士兵教育培训资格。
第四十九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院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七章 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五十条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待安置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作年限有关的相应待遇。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配合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做好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五十二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为退役士兵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及时为退役士兵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