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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六条 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七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三十八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按规定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三十九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到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报到且超过三十日的;
(二)拒不服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排工作的;
(三)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安排工作通知一个月内,未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安排工作手续的;
(四)办理安排工作手续后,未按规定期限到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单位报到的。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五章 退休与供养
第四十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五十五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三十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退休士官安置计划,集中核查退休士官档案资料、审定安置去向等,制订全省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下达退休士官接收安置任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制订本级退休士官接收安置计划,下达退休士官接收安置任务,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士官接收安置手续。
接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接收安置通知书后,相关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收退休士官,并负责做好对其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第四十三条 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进行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生活,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在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前,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退役士兵的部队、残疾退役士兵本人或者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