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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平市区(包括铁东区、铁西区、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四平经济开发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征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相关规定管理和分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征收以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和集体所有的道路、沟渠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相关规定管理和分配。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要全部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第四条 征地拆迁涉及农民房屋的,采取货币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城市远郊和农村,主要采取迁建安置方式,由乡村重新安排宅基地,无法安排的,给予宅基地补偿费。
在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原则上不再单独安排宅基地建房,采取货币或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采取货币方式补偿的给予宅基地补偿费,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不再给予宅基地补偿费。
房屋补偿的具体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征地搬迁的,征地机构向被征地搬迁人每户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1000元。
在规定的搬迁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征地机构要付给过渡费,按被拆迁人房屋合法产权面积每月每平方米9元。逾期不能回迁的,逾期时段过渡费增加1倍予以支付。
同一区域、同一项目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要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相统一。
第六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其中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执行,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执行。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七条 菜田(温室、大棚、露地)、水田、旱田的地类划分及产值标准。
(一)菜田
1. 温室菜田:室内宽度6米以上,高度2.5米以上,温室间距是温室高度的2.5倍,东西走向,有棚膜、棚被等防寒设施,温室内具有浇灌设施,一年四季连续生产并常年使用的。年产值标准最高不超过13.10元/平方米(8733.38元/亩);
2. 大棚菜田:钢架结构的,宽度10米以上,高度3米以上,棚间距1米以上,生产季节有棚膜防寒设施,有浇灌条件,每年3月中旬至10月中旬连续生产并常年使用的。年产值标准最高不超过9.83元/平方米(6553.37元/亩);
3. 露地菜田:连续三年种植蔬菜并当年生产,地势平坦、有浇灌条件的。年产值标准最高不超过3.55元/平方米(2366.68元/亩)。
(二)水田
用于种植水稻等水生农作物的水田。年产值标准最高不超过2.21元/平方米(1473.34元/亩)。
(三)旱田
无灌溉设施,主要靠天然降水种植旱生农作物的旱田。年产值标准最高不超过2.04元/平方米(1360.01元/亩)。
上述农作物产值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2—3年进行一次测定调整,重新发布实施;未作调整的,按原补偿标准执行。
第八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标准按一个栽培期产值计算。成材树、树苗、药材、果树苗、花卉等经济作物和林木按科学种植法通过评估确定补偿价格。
被征收土地上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可以移植的,支付移植费用;不能移植的,按照科学种植法并按当年市场平均价格通过评估确定补偿价格。
第九条 对地类确定、农作物、花卉、草药或经济林木等补偿有争议的,由农业、林业和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相关专家界定,以专家界定结果作为补偿依据。更房超出20平方米部分或改变用途的,征地时不予补偿。
第十条 地上附着物由征地机构与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共同协商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能共同指定的,由征地机构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组织选定并公布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地上附着物补偿依据。
第十一条 征地前,市政府发布拟征地通告,通告送达后,拟征收土地上新栽种的农作物、树木和新建的设施,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恶意投资建设不具使用功能的所谓温室、大棚和其他畜禽养殖设施的,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骗取征地补偿款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严格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从事畜禽养殖等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的经营者,在使用设施农用地前,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并与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充分协商一致后,三方签订用地协议。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人民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区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或畜牧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
符合规定的设施农用地,征地时依照原地类给予补偿,生产设施、附属设施以及配套设施通过评估确认补偿价格。评估程序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发包时,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机动地的发包方式应当采取招标或者公开协商。发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确定。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未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发包行为违规,对违规承包方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严禁国家公职人员以骗取征地补偿费用为目的,以转包为名购买剩余年期土地承包经营权、短期租赁集体土地或者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合伙等方式参与非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私搭乱建附着物,违者由监察机关依纪查处,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相关经济损失由其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查处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119平方公里)范围外的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以及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除建筑物、构筑物以外其他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处理。
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查处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119平方公里)范围内违法建设行为,包括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建设行为,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处理。
第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十七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发生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积极支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不得无理阻挠。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住建、规划、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和铁东区、铁西区、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平经济开发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严禁擅自设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和政策,严禁超范围、超标准补偿。自立政策,超范围、超标准给予补偿,构成扰乱征地市场秩序的,一经查实,由监察和司法机关依纪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铁东区政府、铁西区政府、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四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受市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并责成所属征地机构具体负责征地事宜。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最新或2022(历届)年4月10日起施行。已经批准用地,正在实施征地拆迁的,按批准的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