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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部门是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做好全市城镇女职工生育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0.8%每月向劳动保险机构直接缴纳或由劳动保险机构委托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8%缴纳。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调整企业缴费标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由市劳动保险机构核实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
第九条』拍卖、注销、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的企业生育保险费的缴纳由接收单位负责。在上述期间已怀孕女职工失业的其生育保险待遇仍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及享受条件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和流产时企业须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为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二女职工晚育二十三周岁零九个月以后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九十天的基础上增加四十四天。难产的另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女职工晚育的男方职工享受护理假七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