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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必要的医疗需求合理调剂用人单位之间生育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自求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各级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各级工会、妇联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各区县(自治县、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分级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育保险登记、缴费记录、待遇核发等相关业务;
(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三)生育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报;
(四)生育保险统计和报表工作;
(五)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宣传等服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征收。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本办法实施后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名称、住所和职工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终止或变化之后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各区县(自治县、市)征收的生育保险基金按50%的比例上解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市生育保险调剂金。
调剂金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国家及市政府规定列入生育保险基金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参保单位职工从参保单位为其足额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支付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欠费在6个月以内的足额补缴所欠金额及滞纳金后按规定补发;超过6个月的欠缴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该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参保单位女职工符合政策生育或终止妊娠的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按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晚育增加产假3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