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条例全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时间:10-03编辑:佚名 计划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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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促进妇女平等就业均衡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生育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为生育女职工提供基本医疗保健和基本生活保障并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地、市级行政区作为统筹单位。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县(市、区)级为统筹单位逐步向地、市统筹过渡。在统筹范围内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当地的生育保险。

第五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主管全省职工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各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统筹地区的生育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率控制在0?6%左右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费用支出情况确定并可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调整。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设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银行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将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因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本省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改为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根据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产假期限按照本人当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计发。

(二)生育医疗费用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药费)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职工因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除急诊、急救外参保职工应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四条 职工生育、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持单位介绍信、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签发的妊娠及中止妊娠、出生、计划生育手术等有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因其他疾并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继续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定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工作;

(三)会同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四)按照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生育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五)依法监督检查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

(二)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四)按照规定支付职工生育保险金;

(五)为用人单位及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六)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所需经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工会和女职工委员会负责对本单位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情况实行监督;各级劳动保障、财政、计生委、总工会、妇联等部门组成的生育保险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要限期补缴所欠金额及利息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参保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发、停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权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点医疗服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给参保职工或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损害劳动保障部门可视不同情况向其提出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定点服务资格。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职工、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或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各统筹地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方案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办法自2001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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