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介休夫妻投靠落户口新政策途径材料以及办理流程

时间:09-25编辑:佚名 户口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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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休夫妻投靠落户口新政策途径材料以及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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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晋公通字〔〕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地登记为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公章。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治安)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在编、在职的专职民警具体承办。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妊用。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八条 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集体户等。

第十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房屋产权所有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 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立(分)户。

第十二条 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

(二)房屋产权证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农村地区的宅基地使用权证;

(三)农村地区已婚子女夫妻双方户口与父母同在一个住址(院落)的办理在同一个住址分户的需提供结婚证。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住户户口迁出后新入住户可以持上述证明材料申报立户登记。

原则上一个住址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上述第3款情形除外)。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户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类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力资源市场等非直接用工单位可设立集体户。

(一)集体户设立的基本条件

1、在上述单位工作、生活或进行人事代理且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公民;

2、其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为本单位所有;

3、有法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等;

4、人数达到10人以上;

5、有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的专(兼)职户口协管员。

(二)集体户设立的批准程序

1、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国有企事业单位设立集体户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批;

2、各类非国有企业以及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力资源市场等非直接用工单位设立集体户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以建立单位集体户用于出家、独身并在寺庙、宫观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职人员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 根据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以乡(镇、街道)为单位设立一个社区集体户统一登记符合落户规定但在当地无处落户公民的户口。符合本规定落户条件居住在租赁房屋的人员应在租卓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为社区集体户口。

第三章 户口申报

第一节 出生申报

第十六条 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应在一个月内由户主或监护人向婴儿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不需当事人提供未落户证明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一方死亡等特殊情形的只提供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四)非婚生子女需提供居委会、村委会证明以及社区民警的调查报告。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出生医学证明存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别。

第十七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第十八条 婴儿父母一方为军人或学生集体户的在另一方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户口。

婴儿父母一方或双方为集体户的(不含学生集体户)随父随母自愿选择登记落户。

第十九条 婴儿父母均为学生集体户的可在婴儿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户口。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

第二十条 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及国内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件;

(二)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三)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非婚生子女除外)。

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

所生子女属华侨身份的还应当提交由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二节 收养申报

第二十一条 收养未登记户口的婴儿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公民个人收养、且未办理户口登记的人员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由该机构持弃婴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捡拾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向该机构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四条 1999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1999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后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私自收养但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为被抚养(助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

第二十六条 对非亲生子女(包括公民个人收养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落户的必须报请市级公安机关刑侦技术部门采集生物检材进行DNA检验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确认非被拐卖儿童后再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节 恢复申报

第二十七条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和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和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向配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八条 公民因出国、出境(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向原户口注销地、就业地或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回国(入境)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旅行证;

(二)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原始户籍登记资料;

(三)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

申报异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第二十九条 被判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

20038月以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由本人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书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条 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申报义务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判决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恢复申报中发现当事人户口注销证明登记信息与现申报身份信息不一致需要进行更正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依照有关程序一并办理。

第四节 户口补登、补录

第三十二条 从未申报过户口且无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持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单位或村(居)委会证明、学校就读证明、社区民警调查报告等证明材料及其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不能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DNA亲子鉴定材料。

第三十三条 原已登记户口因错误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应持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村(居)委会证明等原始依据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节 其他情形申报

第三十四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定居港澳地区的原内地居民回内地定居通知书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五条 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由本人持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六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持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华侨回国定居证等有效证明材料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七条 获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应当由本人持公安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入籍证书等有效证明材料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节 申报项目登记

第三十八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且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撒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三十九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公安派出所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四十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性别应填写“男”或“女”。

第四十一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

(二)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或社区出具的证明等报省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三)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第四十二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应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时间(具体到时、分)。

第四十三条 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标准地名门(楼)牌号门(楼)详址;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乡(镇)辖区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乡(镇)××街(路、巷、胡同、里弄)××号”填写。

行政区划名称填写基本格式为,山西省××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太原市可不冠以省的名称;省辖市所辖的县级市填写时略去地级市名称直接填写为山西省××(县级)市;未被赋予单独行政区划代码的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不得作为行政区划名称填写但具有户口管理权且独立签发、管理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除外。

标准地名是指经有关部门审批命名的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在冠以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名后可并列小区名称。

门(楼)详址城镇填写基本格式为,××幢(栋、楼、座)××单元××室(号)幢(栋、楼、座)、单元、楼层、户号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平房不填写单元号;农村填写基本格式为,××组(社、自然村)××号门(楼)编制方法与城镇一致的与城镇居民住址的填写相同。

城镇集体户口居民住址填写参照上述格式填写不得以单位名称填写。

第四十四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应填写婴儿祖父的籍贯;不能确定祖父籍贯的随父亲的籍贯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

弃婴如果籍贯不详的应当将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第四十五条 申报户口登记时日记载应在“何时何因由何地迁来本市(县)”栏内注明“某某月某日因出生(补报往出生)登记”。

第四十六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申报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四章 户口注销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四十七条 公民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死者家属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57号)要求自1月1日起公安机关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第二联办理死者户籍注销手续加盖第三、四联公章(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死亡者第四联无需公安机关签章)。第二联由死者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永久保存。

第四十八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村(居)委会主动到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告知仍未办理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四十九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五十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被宣告失踪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宣告失踪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失踪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五十一条 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五十二条 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无法查明公安派出所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治安、交管、刑侦、消防等有关部门对非正常死亡公民出具死亡证明的应当抄送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节 入伍注销

第五十四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

第五十五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经书面告知应征公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后可以直接注销其户口。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服现役公民未注销户口的经调查核实并书面告知应征公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后可以直接注销其户口。

第五十六条 对因入伍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在其户口页上盖章注销已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不再收回其居民身份证。

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五十七条 经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由本人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并收缴居民身份证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应出具户口注销和身份证缴销证明。

第五十八条 在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定居签注或单独赴台湾定居签注的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大陆居民申请赴台湾定居注销户籍通知书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应出具户口注销和身份证缴销证明。

第五十九条 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应当由本人或直系亲属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外国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已加入外国国籍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被授权的可签发外国人签证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其户口。

第六十条 对因出国(境)定居和加入外国国籍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在其户口页上盖章注销并收缴其居民身份证。

第四节 其他情形注销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户口或属其它非法登记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治安)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注销非法或者错误登记的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第六十二条 经确认属于户口注销情形的应当在当事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上登记注销原因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信息。

第五章 户口迁移

第六十三条 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的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办理迁移手续时不需当事人提供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所指户口迁移分为市、县内迁移市、县外迁入迁出市、县外和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户口迁移。

市、县内迁移是指在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县(包括县级市)范围内公民将户口由原登记地迁到现居住地的户口登记。

市、县外迁入是指公民户口从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县(包括县级市)范围以外迁入的户口登记。

迁出市、县外是指公民户口从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县(包括县级市)范围内迁出的户口登记。

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户口迁移是指因入学、毕业、肄业、退学、开除学籍等原因将户口迁入或者迁出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集体户的户口登记。

第六十五条 户口迁移一般应先在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迁证凭户口准迁证到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再凭户口迁移证等手续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网迁除外)。

办理过程中发现疑问的迁入地与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沟通联系核实有关情况。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出家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寺庙、宫观单位集体户的应当根据寺庙、宫观定员数额查验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后办理。对僧人、道士申请由原住寺庙、宫观迁往另一寺庙、宫观的应当根据双方寺庙、宫观所在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

对不愿意将户口由原籍迁入寺庙、宫观的僧人、道士以及长期居住在寺庙、宫观的非出家工作人员和临时留宿人员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应当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第六十七条 户口迁移应当由本人到公安机关办理。本人因故无法办理的可以委托户主或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直系亲属办理受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整户迁移可以由户主办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一节 市、县内迁移 市、县外迁入

第六十八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投靠迁移,

(一)父母投靠其成子女的不受龄限制;

(二)未婚子女、离异子女投靠父母的;

(三)夫妻投靠的不受婚龄限制。

第六十九条 公民申请投靠迁移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被投靠人的房屋产权证或宅基地使用权证;

(三)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

(四)夫妻投靠的需提供结婚证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需提供未婚证明离异子女投靠父母的需提供离婚证或者法院判决书。

(五)农村地区的投靠迁移需提供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出具的同意接收证明。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稳定住所处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被投靠人处;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现工作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本人单位集体户。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且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社区集体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离开单位的;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 公民在市县内有多处合法稳定住所的应按照在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将户口迁往经常居住地。同时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二条 在朔州市、忻州市、吕梁市、晋中市、阳泉市、长治市、晋城市、临汾市、运城市的所辖城镇以及太原市、大同市所辖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证明,依法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或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租赁卓协议、房管部门办理的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和居住证;或居住在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宿舍证明和居住证。

第七十三条 在太原市迎泽区、小店区、杏花岭区、万柏林区、尖草坪区、晋源区大同市城区、矿区、南郊区、新荣区具备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限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合法稳定职业证明,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聘用)合同的;或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缴纳税费的证明。

(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证明,同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四)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证明,社保部门提供的参加城镇社会保险满一的证明。

第七十四条 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的已登记了户口的未成人可迁入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收养证明;

(二)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

(三)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五条 人社部门批准的干部、职工调动、录用的人员可在工作地登记户口。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人社部门出具的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二)人社部门出具的批准函;

(三)接收单位介绍信;

(四)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六条 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批准的随军家属到军人所在部队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户口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含)单位政治部门批准证明;

(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第二节 迁出市、县外

第七十七条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按照户口准迁证填写内容办理相应人员的户口迁移证。

第七十八条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过程中应当识别户口准迁证真伪、核对公民身份信息注销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户口信息在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户口页盖章注销并注明迁往地址。

第七十九条 到西部地区工作的应届大学毕业生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到工作地区也可以迁回原籍。

到西部地区投资、兴办实业的人员以及西部开发建设所需的各类人才可以不迁户口;户口已经迁入西部地区的如果返回原迁出地工作、生活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

第八十条 在大、中城市落户的高中级专门人才到小城镇或者农村工作的可以不迁户口。

第三节 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生户口迁移

第八十一条 考取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的新生(包括研究生下同)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集体户$年度的迁出地公安派出所不再办理新生户口迁出手续。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

第八十二条 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学生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书和户口迁移证。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在校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国家或者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已考入研究生学校的持录取通知书将户口迁往研究生学校学生集体户。

第八十三条 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户口登记地迁出但未在一内申报迁入学生集体户的应当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第八十四条 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在校期间被批准转学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内其他地区的凭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外的凭转出地和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八十五条 已办理就业手续的应届高校毕业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凭教育部门签发的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公函办理落户手续;已办理就业手续的非应届毕业生凭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公函、户口迁移证、毕业证书和单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对录用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而未建立集体户的单位可将户口落在当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或教育部门所属的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集体户上。

第八十六条 未就(创)业的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的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凭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原籍公安派出所凭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对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取得毕业证书的毕业生可凭学校有关证明办理迁出、回原籍落户手续。属缓派期间的可根据自愿原则其户口可在学生集体户保留两。缓派期结束后仍未办理就业手续的其户口应迁回原籍。

第八十七条 对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落实就业单位的属应届高校毕业生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和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公函办理户口迁移证;属非应届高校毕业生的凭毕业证书、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公函和单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办理户口迁移证。

第六章 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信息的申请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民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关变更更正证明。

第一节 户主变更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的;

(二)原户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三)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四)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五)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六)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单位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该单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户主已作变更的应及时调整户内成员与户主关系。

第九十一条 公民申请家庭户变更户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新户主居民身份证;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节 姓名变更

第九十二条 满18周岁的公民原则上不予变更现用姓名。公民变更姓氏的需提交司法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第九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准予变更、更正姓名,

(一)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未成子女姓名的;

(二)宗教名与世俗名改换的;

(三)收养或解除收养、父母离异或再婚等原因需要将子女姓名变更且其生(养)父母双方协商同意更改的;

(四)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或有辱人格的;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六)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易造成性别混淆、他人误解或者伤及本人感情的;

(七)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给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的;

(八)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

(九)妇女原冠夫姓申请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

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不满16周岁的除外);

(二)学校或单位(社区、村委)出具的证明;

(三)父母亲单位或社区(村委)出具的证明(18周岁以上除外);

(四)社区民警调查报告。

第九十四条 除变更妇女去掉夫姓和称氏改为姓名外其余的人在更名后原姓名应作为曾用名在户口登记簿上保留。

第九十五条 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的干部职工变更姓名的必须出具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第三节 出生日期更正

第九十七条 出生日期原则上不得更改。公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居民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公安机关原始户籍资料或原始出生医学证明;

(三)原始户籍资料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出生日期更改情况说明;

(四)社区民警调查报告。

第九十八条 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组织、人社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更改的;

(二)本人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更改的;

(三)已经申请更正过一次出生日期再次申请更正的;

(四)因重户被依法注销虚假户口后又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

(五)正在服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六)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第四节 民族变更

第九十九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市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一百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第五节 性别变更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国内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未成人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六节 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二)变更性别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的应当协调重号双方当事人确定一方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协调公民本人确认一个公民身份号码注销其他公民身份号码。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法院等部门出具的结婚证、离婚证或者法院判决书;

(二)在国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及国内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件;

(三)在香港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师认证;

(四)在澳门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五)在台湾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书;

(六)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结婚证。

第一百零四条 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章 户口证件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申报人签字确认无误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六条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公民依法履行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国家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一致。

第一百零七条 公民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

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零八条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主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遗失和补发。

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零九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再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已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第一百一十条 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是公民办理户口迁移使用的户口证件有关项目内容应当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内容填写。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日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原签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按原证件内容予以换发、补发并注明开具日期。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登记的迁移地址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向原签发机关重新申领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凭相关材料重新开具并注明日期。

公民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遗失补办的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或者与迁入地公安机关联系核实持证人落户情况不需当事人提供未落户证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向公民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用计算机打印。

第一百一十二条 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至其他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对保管居民户口簿的一方进行说服教育并告知其相关户口政策;经说服无效的公安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空白居民户口簿、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证件管理对空白户口证件的领取、发放等环节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对备存空白户口证件指定专人保管严防丢失被盗、非法买卖。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供或者出具的原始户籍登记资料、非正常死亡公民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应当由经办民警签字并经单位盖章确认。

第八章 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接收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整理形成户口档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 户口档案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查询涉案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涉案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户政(治安)管理部门查询并出具户籍证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相关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履职需要证明、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户政(治安)管理部门查询并出具户籍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因代理起诉等诉讼事项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有关户口登记信息的凭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执业证书、立案通知书以及律师事务所证明向相关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户政(治安)管理部门查询。律师查询户口登记信息的范围一般仅限于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公民本人户口登记信息中的居民身份证登载项目。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且依法依规应当出具户籍证明的律师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受其委托收集、调取有关公民的户籍证明。

第一百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与申请查询事项无关的信息不予提供查询并告知查询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查询获取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不得泄露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踌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二)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

(三)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只要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当当踌理,

(一)出生登记申报(无出生医学证明及在国(境)外出生的除外);

(二)立户申报;

(三)注销户口申报;

(四)户口市、县内迁移;

(五)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录取新生户口迁入、迁出和毕业后户口迁入、迁出;

(六)除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以外的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七)居民户口簿签发、换发、补发;

(八)户口迁移证签发、换发、补发;

(九)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在安置地或回原籍落户;

(十)恢复户口申报(不包括华侨以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入籍和监外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经调查核实后办理,

(一)家庭户分户申报;

(二)公民未按规定主动注销的户口注销;

(三)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因转学、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户口迁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一)组织、人社部门批准的干部、职工调动及随迁人员落户;

(二)到西部投资、兴办实业及西部开发建设所需要的各类人才的户口迁移;

(三)现役军人家属子女随军的户口迁移;

(四)国(境)外出生子女出生申报、无出生医学证明出生申报、收养申报;

(五)户口补登、补录;

(六)华侨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入籍和监外执行;

(七)符合本规定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条准入条件的户口市、县外迁入;

(八)跨市县的户口迁移;

(九)迁入社区集体户的户口迁移;

(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的签发、换发、补发。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核实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设区市公安机关审批,

(一)出生日期更正;

(二)民族变更;

(三)姓名、性别变更。

设区市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姓名、性别变更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公安机关。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办理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

(二)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审核)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审核)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设区市公安机关;设区市公安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审核)结果返回原受理单位。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审核)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安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立户分户审批证件签发信息查询等功能操作权限应当与本规定明确的办理权限一致分级设置、有效监管、责任到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户口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户口管理工作抽查审批办理事项排查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异常数据核查群众举报投诉线索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十章 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登记经查证属实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对非法迁移落户的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明)的复印件协调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按规定办理恢复户口手续并对当事人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督察、户政(治安)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分析群众有关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应当依法依纪查处。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予以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妊用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实行民警办理户口终身责任制凡工作不认真、审核把关不严导致假报户口、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者造成有关户口证件流失、人口信息泄露的应当倒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凡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他人办理户口、身份证件以及出卖备存空白户口证件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1月26日制定的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晋公通字【】156号)同时废止。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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