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绥化人才引进落户新政策条件途径材料以及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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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人才引进落户新政策条件途径材料以及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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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2001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自200110月1日起施行20053月22日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楚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尝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九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开展人才中介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其机构名称应当在申领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

  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审批机关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审批机关应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七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组织协调行业内部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规范职业道德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人事代理

  第十九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二十条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二条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以及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个人委托办理人事代理根据委托者的不同情况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关证件复印件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材料。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四章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三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中举办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须经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名称冠以“中国”、“全国”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由人事部或其授权的省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妊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惹法利益。

  第二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三十条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出具的证件以及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一条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汝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限按每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三条应聘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奉;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奉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奉;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奉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奉;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奉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奉。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妊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惹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奉。

  第四十条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奉;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奉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二条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 2001 10 月 1 日起 施行。 1996 1 月 29 日 人事部发布的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人发[ 1996 ] 11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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