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旧房拆迁改造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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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公平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监管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建管理局是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部门(下称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部门(下称区房屋征收部门)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住建管理、财政、公安、工商、文化、教育、民政、街道办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区房屋征收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二)组织对拟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提出应急预案;

  (三)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未经登记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进行认定与处理;

  (四)协调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及其他建筑等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五)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征收与补偿;

  (七)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八)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区人民政府应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按照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编制年度征收计划。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本区下一年度的征收计划送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

  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各区的年度征收计划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对各区人民政府编制的年度征收计划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利益项目的单位,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应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征收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征收后拟建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意见;

  (二)城乡规划部门书面出具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意见(应包含红线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书面出具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红线图确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征收范围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办理户口的迁入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出现役、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除外;

  (三)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五)房屋的分割、转让、租赁和抵押;

  (六)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规划、住建管理、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区房屋征收部门或接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组织人员开展调查登记工作:

  (一)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

  (二)被征收人是否具备享受社会保障住房条件、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情况;

  (三)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物资、设备搬迁、企业纳税及职工工资等情况;

  (四)其他有关情况。

  区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调查登记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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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偿方式和标准;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与状况;

  (三)过渡方式和期限,奖励与补助标准;

  (四)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

  (五)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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