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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廊坊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为市政府确定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进行业务指导,规范其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经费由政府财政拨付。
第六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信访、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市级征收房屋涉及被征收人150户以上,县(市、区)征收房屋涉及被征收人75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摸底的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市、区)政府。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建设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后的方案及时予以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办法》规定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向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超过半数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补偿方案,修改后再次公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