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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四)“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五)“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的某某、自治区、直辖某地。
(六)“平均生活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一月一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仍按照当地原有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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