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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用三年时间提高低工资收入人群的收入,使其达到平均水平。 工资制度改革,并不是简单增加工资,而是重在规范。工资改革势在必行除此之外,在加大财政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稳定中,还将完善企业的收入分配制度以及加强对居民收入水平的调节。太阳教育网整理的关于广州市工伤保险规定最新或2022(历届)年,希望你认真阅读!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2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工勤人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工作指导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工伤保险工作并对其执行有关政策、法规、标准和服务质量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属地管理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工伤认定业务并负责处理工伤认定的信访、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档案资料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跨行政区工伤案件的受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受伤害职工已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受理。
(二)受伤害职工未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注册地在本市的由用人单位注册地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受(办)理;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在本市的由其生产经营地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受(办)理。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一、二、三类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分别按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1?5%的比例征集。各行业的基准缴费费率按广州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表(附件1)执行。
第五条 实行工伤保险腐费率和奖励率制度。根据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工伤预防状况和工伤事故发生率以及用人单位对应行业缴费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腐费率和奖励率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等因素每7月进行一次腐费率和奖励率调整。腐费率和奖励率按用人单位上年度基金收支率确定档次。用人单位上年度基金收支率为用人单位上年度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总额占该用人单位上年度所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的比例。具体标准按广州市工伤保险腐费率和奖励率表(附件2)执行。原基准缴费费率为0?5%的用人单位不实行腐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奖励费在按规定提取的工伤预防费项目中列支。主要用于奖励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工作效果好的参保单位以及按有关规定开展工伤预防的相关项目。奖励费用在工伤预防费的安全生产奖励费项目中列支具体标准按广州市工伤保险腐费率和奖励率表(附件2)执行。对参保单位的奖励费不得超过当可提取的工伤预防费总额的35%。用于开展实施工伤预防相关项目的费用不得超过当可提取的工伤预防费总额的35%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筹使用。参保单位当年度实际工伤保险奖励费在200元以下(含200元)的暂不计发留待跨年度调剂使用。
第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用人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首次病历及治疗期间的全部有效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四)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逾期不举证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九条 在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工伤职工自受伤害之日起1以内发现原工伤认定部位(或诊断)之外另有伤情(合并症或后遗症除外)的按工伤认定的程序办理。确认新发现伤情为当次工伤导致的给予作出增补工伤伤情的认定并按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医疗(康复)的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工伤医疗(康复)期确认,
(一)工伤职工只需门诊医疗的自受伤害之日起1以内不需办理工伤医疗(康复)期确认凭工伤认定决定书享受相应的门诊医疗待遇。
(二)工伤职工需住院医疗(康复)的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市劳鉴机构)申请工伤住院医疗(康复)期确认明确享受工伤住院医疗(康复)待遇的部位和期限等事项。
(三)工伤职工自受伤害之日起满1后仍需门诊医疗(康复)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向市劳鉴机构申请办理工伤门诊医疗(康复)期确认;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康复)期终结后仍需住院医疗(康复)的应当办理再次工伤住院医疗(康复)期确认。每次确认后延长的工伤门诊医疗(康复)期和工伤住院医疗(康复)期不得超过2个月。
(四)对尘肺、癫痫、慢性骨髓炎等特殊伤(病)种的工伤职工市劳鉴机构可酌情适当延长工伤住院医疗(康复)期或门诊医疗(康复)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五)工伤职工经市劳鉴机构确认属于旧伤复发的按以上工伤医疗(康复)期规定处理。
(六)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医疗(康复)待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凭医疗机构的医疗(康复)证明安排工伤职工住院假日或门诊就医假日(或假时)并给予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康复)的由市劳鉴机构进行停工留薪期确认。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鉴机构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实行现场鉴定。
(一)市劳鉴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及需要携带的材料。
(二)工伤职工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市劳鉴机构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市劳鉴机构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三)市劳鉴机构应当核对被鉴定人身份收集、整理、初审有关资料。
(四)市劳鉴机构从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科的专家组成鉴定专家组对被鉴定人进行全面检查结合原始病史和相关资料以及现场检查情况依据鉴定标准进行集体讨论提出诊断意见并形成鉴定意见。
需要进一步医学检查的现场出具补充检查通知书由工作人员引导被鉴定人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提交鉴定专家组。
(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结合市劳鉴机构的初审情况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应当在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情况下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相对稳定后应即转协议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对伤情相对稳定仍不转送协议医疗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职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经社保经办机构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交通、食宿费用补助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康复)期内达到法定退休龄但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给予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康复)待遇至工伤医疗(康复)期终结经劳动能力鉴定未达到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可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十六条 20041月1日前(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不含当日下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国有(集体)企业单位已认定为工伤(或职业病)的人员原工伤伤情或者职业病病情发生变化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属旧伤(病)复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旧伤(病)复发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医疗费。
第十七条 20041月1日前参保单位已认定为工伤(或职业病)的人员尚未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工伤伤情或者职业病病情发生变化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属旧伤(病)复发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康复)待遇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旧伤(病)复发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医疗(康复)费。
第十八条 20041月1日前已认定为工伤(或职业病)且被评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三十四条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计发基数为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第十九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后其所在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时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