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最新或2022(历届)工伤保险条例,最新或2022(历届)鞍山市工伤保险鉴定标准是什么

时间:09-24编辑:佚名 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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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3]45号),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壳”企业参保办法另行制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待省、市出台具体规定后实施参保。

第三条  鞍山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待条件具备后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参保人数与本单位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相同,缴费费率按国务院《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执行。基准费率最低为0.5%,最高为2%。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乘以本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工伤保险费待遇。对于用人单位因各种原因不能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下月起发生的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按上年度基金收入结余额的30%比例留有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劳动者工伤报告表》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备案。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在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用人单位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九条  已领取养老金的退休(离休、退职)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受到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不予受理。职工或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未予举证或未提出相反证据的,视其对职工或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无异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依法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结论。

第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工伤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委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二条  在《条例》施行前发生的工伤,企业主管部门、司法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已作出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重新认定和处理,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医疗终结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复查鉴定的,需在伤残等级鉴定1年以后,不满1年的不予复查。对市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省级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省级鉴定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旧伤复发认证、复查的,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标准按辽价发[1991]130号文件执行,在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第十四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五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第十五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七级为12个月平均工资,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鞍山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七级为20个月本人月工资,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十六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其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其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第十七条  《条例》施行后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其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按本人工资的90%、85%、80%、75%计发,职工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停发伤残津贴,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其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参保的用人单位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十八条  《条例》施行前鉴定为一至四级并已办理退休手续,领取了伤残抚恤金的工伤职工,从2004年1月1日起,其伤残津贴不再随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调整。其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以其原领取的伤残抚恤金标准作为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并随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其伤残抚恤金随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如遇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时,按工伤保险办法调整待遇高于养老金调整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

第十九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退休后经鉴定升为一至四级的,其伤残津贴以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死亡后,其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也按此办法计发。

第二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转属、转制)或者撤销、解散,在土地转让和资产变现时,必须在财产处理中优先留足原企业工伤职工按平均余命(已退休的按15年计算)内应享受的《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用,由清算小组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转移到新接收单位或者经办机构。

如本人自愿与用人单位协商后,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中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2004年1月1日起首次参保的用人单位,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按《条例》规定支付,参保前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如用人单位补足自93年4月(鞍山市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实施之月)起的工伤保险费,从补足费用次月起,经办机构可负担该企业全部工伤职工以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未补缴的和欠缴时间超过参保时间的,按首次参保用人单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5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三条  涉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企业或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待遇统筹项目补足差额。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按《条例》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适时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条例》规定发给,其中工残一至四级职工退休后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工亡职工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并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适时调整;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随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每年7月1日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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