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最新或2022(历届)怀化市工伤保险条例,怀化市工伤鉴定等级赔偿标准

时间:11-15编辑:佚名 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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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经费自收自支(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离退休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月工资标准、缴费金额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的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并将相关情况记入《工伤保险手册》。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根据我市工伤保险的实行情况,暂确定我市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为:一类行业0.5%、二类行业1%、三类行业2%。按照费率浮动为:一类行业0.5%;二类行业缴费率分为0.5%、0.8%、1%、1.2%、1.5%五档;三类行业的缴费率分为1%、1.6%、2%、2.4%、3%五档。用人单位初次缴费率为该单位所属行业的基准费率。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监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用;

  (九)工伤康复费用;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安全生产奖励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费用(按当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10%提取)。

第十条 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市级储备金按照当年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市级留存7%,向省上解3%。

工资保险储备金用于全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垫付。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据:

  (一)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

  (七)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九)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即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于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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