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最新或2022(历届)娄底市工伤保险条例,娄底市工伤鉴定等级赔偿标准

时间:09-25编辑:佚名 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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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分别简称《条例》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制订,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     工伤保险暂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全市统一工伤保险政策,统一操作规程,统一结算方式。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职工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经委、安全生产监督、民政、财政、人事、卫生、工商、总工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分工和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全市一类工伤保险行业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为1.2%;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为2.4%。工伤保险风险行业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安监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适用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缴费标准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参保单位职工工资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缴纳;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民办企业以及工资基数难以核准的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参保单位上年度的工资总额及参保人上年度的工资收入每年核定一次,职工工资总额口径按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执行。参保单位在每年的3月31日以前,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经核定后,从下月起按新核定的基数缴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本市工伤保险启动后3个月内办理好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所有参保单位一律从本市工伤保险启动之日起核准缴费。新成立(组建)的用人单位,必须先办理好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否则,安监和建设等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条件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如有人员异动,应及时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月起,其单位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按照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建立储备金。统筹地区留存7%,上解3%。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工残人员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辅助器具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工伤防宣传和奖励费,不得挪用挤占。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情形、认定程序、认定时效,严格执行《条例》和《办法》中的规定。工伤认定权限参照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层次管理。企业养老保险关系在省、市的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养老保险关系在县(市、区)的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据:
         (一)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宫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
        (七)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九)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即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四章  工伤职工的救治与康复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医疗机构应主动配合用人单位参与现场救护。
         第二十五条       建立工(下转2版)(上接1版)伤保险医疗协议管理制度。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择优选定医疗技术和服务质量好的医疗机构作为协议管理单位,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医疗协议管理机构对工伤职工的治疗应做到合理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医,伤情稳定后转往协议管理医疗机构治疗。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的治疗,严格执行省劳动保障厅制订的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规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前述三项规定尚未颁发实施前,参照我市城填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规定执行。确属工伤抢救或职业病治疗必需的,其范围可适当放宽。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制订年度伤残职工职业技能免费培训及康复计划。康复性治疗原则上实行集中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办法及操作规程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制定时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执行国家颁发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成立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统筹范围内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以及停工留薪期和辅助器具配置项目的确认,并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织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的社会保障局,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的日常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第三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三十三条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医疗诊断。
         第三十四条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统筹地区劳动参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三十五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六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削减。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治疗费按有关政策处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的职业康复,包括职业技能培训和康复性治疗,其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本章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保险医疗待遇。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交性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四十五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5年(含5年)的,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工伤死亡的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或者视同工伤死亡职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为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四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应当于职工因死亡后30日内,凭死者的死亡证明以及死者亲属资料到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5日内核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包括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第四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时间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同步实施。
         第四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0%。4个月后,如该职工重新出现,供养亲属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退回经办机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供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以及工亡职工遗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证明。
         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应当及时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可向施工或承包方索赔。
         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转移或者承包给无证经营或者承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五十二条     企业破产,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五十三条      职工遭受第三人伤害,且属于工伤认定情形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人身伤害赔偿,获得人身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由工伤保险基金或所在单位核定补足差额部分。
         第五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参保工伤职工在境外的治疗费,其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五十五条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进入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破产改制时,企业应一次性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每人6万元的工伤保险有关费用,用以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费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工伤保险费;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工资、年龄、工种等基本情况,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调查、统计和信息系统管理;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工作;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七)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单位缴费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  持工伤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登记。  逾期未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登记的,    未办理期间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负责支付。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五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十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并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六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四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给工伤职工造成工伤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缴费单位迟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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