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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要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方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暂由市直和各县、市、区分别筹集使用,条件成熟时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具体事务。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做到专款、专户、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九)职业康复费;
(十)辅助器具费;
(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国家公布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浮动费率,1-3年浮动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市属(包括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实施工伤保险的基准费率,三类行业分别确定为0.5%、1.0%、2.0%。各县、市、区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测算确定各自的行业基准费率。
第八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余额。不足支付的,由同级政府垫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或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