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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健全完善我市工伤保险制度,切实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都应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家、省属驻日照有关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工伤保险。
二、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核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按规定的基准费率确定。其标准为:一类行业为0.5%;二类行业为1%;三类行业为2%。市直、区县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征缴、支付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规定实行费率浮动。
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区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工商、安监、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四、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工伤后所产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五、工伤职工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本市以外就医,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市内:每人每天15元;市外:每人每天20元。
(二)异地就医、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交通费。乘坐汽车(不包括出租小汽车)、火车(限硬卧、硬座、动车二等座)、轮船(不包括旅游船且限三等舱)等交通工具,凭原始单据报销一次往返程交通费。未按上述规定执行的,费用自理。
(三)异地就医、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食宿费。工伤职工到达异地后,因故不能办理住院手续的,院外住宿最长不超过5天。院外住宿期间,省内每人每天150元、省外每人每天180元标准内凭原始单据据实报销,超出部分个人自理。
上述各项费用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七、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后旧伤复发的,应由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认定为旧伤复发并需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及其他工伤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职工因工受伤,应按伤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满,伤情尚未稳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后,可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九、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符合定期待遇领取条件的,按月计发工伤保险待遇;不实行一次性计发。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十、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执行。
十一、本意见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本意见实施后,《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意见》(日政发〔2004〕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