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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发展,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支持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推动创新创业,防范金融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及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其运营机构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划内中小微企业私募证券的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是私募证券市场的一种形式。本办法所称私募,是指非公开发行。
第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业务、产品、运营模式和服务方式创新,为企业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服务。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建立合
作机制,共同探索为企业提供服务的方式和途径。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作为地方人民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为地方人民政府市场化运用贴息、担保、投资等扶持中小微企业的资金提供支持。
第四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为其运营机构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划外的企业提供服务。但是,运营机构所在地和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已就此类企业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职责签订协议、明确分工的除外。区域性股权市场为其运营机构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划外企业提供服务的,运营机构应当事先将前款规定的两地省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协议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为运营机构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划外企业提供服务但不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6 个月内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运营机构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批准设立。运营机构负责组织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各市场参与者进行管理,保障区域性股权市场合规稳定运行。运营机构应当具备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营运资金、专业人员、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应当具备健全的治理结构、业务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负责人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运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办法施行前省级行政区划内已经设立运营机构的,不再设立;尚未设立的,可以设立 1 家。
第六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私募证券的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平自愿、诚实信用、风险自担的原则,接受运营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监管部门(以下称地方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为企业私募证券的发行提供服务的,运营机构应当制定私募证券发行管理规则,明确发行条件、发行方式、发行程序等事项,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发行的过程和结果符合法律、国务院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八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为企业私募证券的转让提供服务的,运营机构应当制定私募证券转让规则,明确企业挂牌的条件、程序和证券转让方式等事项,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私募证券的转让活动和私募证券持有人数量等符合法律、国务院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九条
私募证券的发行人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有关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约定,真实、准确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运营机构应当制定规则,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和披露信息的内容、方式、频率等事项,并监督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运营机构应当建立私募证券发行人信息披露网络平台,为发行人按照规定披露信息、与投资者开展互动交流提供便利。
第十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认购和受让私募证券的投资者,应当是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是指依法设立且具备一定条件的法人机构、合伙企业,金融机构依法发行的理财产品,以及具备较强风险承受能力的个人。运营机构应当规定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和认定方法,并在本机构营业场所和官方网站公示。运营机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不得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标准。负责为区域性股权市场投资者开立账户的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是否为合格投资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申请人,不得为其开立账户;申请人为个人的,还应当在为其开立账户前,向其书面揭示风险,并要求其确认。
第十一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投资者资金应当专户存放在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资者资金。运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资金管理制度,并与存放投资者资金的金融机构签订协议,明确投资者资金的动用情形、划转路径、管理措施和有关各方的职责,并每日监测投资者资金的变动情况,发现异常情形及时处理并向地方政府监管部门报告,以保障投资者资金的安全、完整。
第十二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业务,可以由运营机构办理,也可以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监管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负责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与私募证券的发行人签订协议,约定私募证券登记的效力,并根据证券登记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负责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制定私募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和登记结算规则,明确账户开立、变更和注销的条件和程序,以及登记、结算的方式、程序和违约风险管理措施,保证证券持
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序进行。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运营机构应当建立中介机构管理制度,明确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中介机构的种类、资格条件、业务规则等事项,公示其名单,建立诚信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中介机构及其业务人员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对其服务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运营机构可以自行或者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开展下列活动:(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改制辅导、管理培训、管理咨询、财务顾问等服务;(二)为私募证券的发行组织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资需求对接的活动;(三)为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四)为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五)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支持其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运营机构可以设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以私募方式募集资金,或者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其用于扶持中小微企业的资金,投资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和转让的私募证券。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开展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为私募证券发行人提供服务的,应当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为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的,应当公平对待买卖双方,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应当向服务对象以外的相关投资者披露。运营机构设立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遵守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监管和自律规则;受托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用于扶持中小微企业的资金的,应当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运用所管理的资金。运营机构应当公平对待本机构设立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与其他合格投资者。
第十六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参与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
(二)向不具备合格投资者标准的投资者发行或转让证券;
(三)以违反国务院规定的方式或时间间隔进行证券转让;
(四)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误导。
通过互联网络、报刊等向社会公众发布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拟转让证券数量和价格等有关证券发行和转让供求信息的,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通过运营机构的信息系统等网络平台向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发布证券发行和转让的信息,且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后才能查看的除外。
第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违规处理和报告制度,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参与者违反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的行为,及时采取管理措施,并向所在地地方政府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处置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风险。运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加强信息系统建设、运行与维护的管理,保证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业务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报所在地地方政府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自每月结束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报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的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运营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报送的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运营机构及有关参与者应当配合地方政府监管部门依法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的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与地方政府监管部门建立管协作机制,与其互通互报与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的信息,对地方政府监管部门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可能出现的金融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控股、参股运营机构,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业务活动。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证券公司,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则,充分发挥资本中介服务、维护市场秩序、
推动市场规范发展的作用。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采取措施,督促引导证券公司为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投融资活动提供优质高效低廉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运营机构可以特别会员方式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未作规定的,由地方政府监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运营机构或者负责开立投资者账户、存放投资者资金、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未有效履行职责,或者业务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书面警示;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更换有关责任人员;
(二)运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责令更换有关责任人员;
(三)运营机构或者其他参与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书面警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四)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参与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并予以警告和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区域性股权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和服务机构不得与其开展合作,不得为其提供服务。第一款规定的处理措施,警告、罚款为行政处罚,其他为行政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证监会公告〔最新或2022(历届)年〕20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