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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住房保障办法(暂行)》、《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镇(乡)、办事处及其村(社区)应当积极参与、配合做好房屋征收工作。区直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房屋征收部门认真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政府组织实施项目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相关项目批复;旧城区改建项目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规划条件和项目用地红线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
(四)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或银行出具的征收补偿概算资金到位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四条 项目涉及被征收人300户以上的,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房屋征收所需的调查登记、预评估、论证、听证、鉴定、公告、公证、评估及其他工作经费,由项目单位在调查登记前先行拨付房屋征收部门。
第二部分 补助和奖励
第六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时,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征收部门提供非住宅临时安置房的,一次性计发3个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和职工失业补助。
职工失业补助必须符合《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自行过渡的,按照《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一次性计发过渡期限内的经营性损失补偿和6个月的职工失业补助。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经营性损失补偿标准,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按照上一年度月均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每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不能够提供应纳税所得额证明的,按该地段的临街底层门市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20%按月计算。
第九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愿与征收部门签订合同并腾交房屋,且属于住宅房屋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以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基数:被征收房屋只有一层的,按基数的50%予以面积奖励;被征收房屋只有二层的,按基数的45%予以面积奖励; 被征收房屋只有三层的,按基数的40%予以面积奖励; 被征收房屋只有四层的,按基数的35%予以面积奖励; 被征收房屋总层数达五层以上(含五层)的,按基数的30%予以面积奖励。
(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以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准,以计划建设的安置房评估价格为基数:被征收房屋只有一层的,按基数的60%予以奖励; 被征收房屋只有二层的,按基数的55%予以奖励; 被征收房屋只有三层的,按基数的50%予以奖励; 被征收房屋只有四层的,按基数的45%予以奖励; 被征收房屋总层数达五层以上(含五层)的,按基数的40%予以奖励。
被征收房屋属多层并有多户住户的,不管住户居住何层,均以该幢楼房总层数为准。
被征收人未在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与征收部门签订合同并腾交房屋的,不予奖励。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按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条 被征收人按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时限腾交房屋的,在房屋拆除完毕后,按每户5000元给予搬迁奖励。未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腾房搬迁的,不予搬迁奖励。
第十一条 涉及主干道的临街底层商业门市及其他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按征一还一的原则统筹安置,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内不补差价,超过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屋的评估价补差;低于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部分按货币补偿原则办理;实行货币补偿的,以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基数,按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评估价格的30%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涉及行政事业单位、村集体办公用房以及企业房屋的征收,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根据土地性质不同,实行土地与地上建(构)筑物分开评估。
(二)对地上建(构)筑物的评估,以征收时的建筑成本计价。
(三)在征收决定公告期限内主动与征收部门签订合同并腾空房屋交付:属于企业的,对地上建筑物按评估价的基数提高30%给予搬迁奖励;属于村集体办公用房的,对地上建筑物按评估价的基数提高20%给予搬迁奖励;属于行政事业单位的,不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未经国土、住建、规划、房产等相关部门批准,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按照《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房屋的征收补偿,是针对房屋所有权人作出的补偿。存在租赁关系的,由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所称户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的户头为单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的,以被征收的房屋为标的,认定为一户。
第三部分 住房保障
第十六条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对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在本区无其他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面积加上奖励部分面积仍不足60㎡的,按60㎡给予安置,被征收人不补差价。如提供的安置房面积大于60㎡的,超过10㎡以内(含10㎡)的,被征收人应按成本价补差,超10㎡以上的被征收人应按市场价补差。
家庭中的自然分户不享受住房保障待遇。
一栋房屋中有经营性用房和住宅两种用途的,不享受本条规定的住房保障待遇。
第四部分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毕节市城市规划区村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奖励办法(试行)》(毕节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未完成回迁的房屋征收(或拆迁)项目,或正在实施过程中的项目,按本规定之前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