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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用地管理工作。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内土地实行“五统一”管理,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管理工作,其余土地由所在辖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工作。
第二条 国家依法对集体土地实行征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或划拨。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外,其他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并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一并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和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权限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严禁越权和违法审批土地。
第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必须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切实保护耕地。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六条 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实行统一征地制度。统一征地工作除由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外,其余由市和县(特区、区)两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的乡(镇、街道)协助。征地服务费,按省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条 严格耕地占用补偿制度,确保耕地占补平衡,不能履行耕地占补平衡法定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和收取权限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设项目临时使用土地的,要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用地单位因临时使用土地或其他原因造成土地毁坏、破坏的,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用地单位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复垦费。
申请临时用地的单位自行复垦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待临时用地期满,由用地单位对破坏的土地进行复垦,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农业部门验收合格后,保证金予以退还;用地单位复垦的土地不符合要求的,保证金冲抵复垦费,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土地复垦。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与集体土地承包权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解除。
第十条 在依法实施征地工作中,拒绝、阻挠国家依法征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使用土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用地手续报批程序。
1.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2.市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3.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或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4.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监督和管理。
5.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在报批时须提供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定点意见。
6.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上报用地资料时,应备齐下列材料:
(1)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
(2)《征(占)用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3)土地征前公告、补偿安置的听证材料;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图名、图例、图签、经办人签字、县级国土资源局盖章);
(5)涉及补充耕地的,出具《新增耕地合格证》复印件及附件;
(6)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拟征(占)用土地的《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7)建设用地审查意见。
7.政府提供材料:
(1)城市总体规划图、详细规划图或村庄、集镇规划图及批准文件;
(2)批次用地的《开发利用方案》(明确各地块用途,各类用途具体面积);
(3)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文件;
(4)人资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障资金审核情况;
(5)县级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安置的说明》(内容包括: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征地补偿标准合法、合理性,兑现征地补偿费用;多途径安置措施、征地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情况。材料须以政府正式文件上报;
(6)县级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双限房)用地面积占申报住宅用地总量的70%以上的规划意见;
(7)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文件。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项目用地手续的报批程序:
1.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时或项目核准(备案)前项目业主向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2.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含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核准(备案)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3.建设用地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组织实施,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4.建设项目在开工建设到竣工的各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监督和管理,并参与竣工验收。
5.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在报批时须提供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定点意见。
6.建设单位申报建设项目用地时须报送下列附件:
(1)《建设用地申请表》;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初步设计批复或核准、备案文件;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4)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5)《建设单位资质证明》;
(6)《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
(7)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批复文件或《压覆矿产资源核查表》;
(8)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拟征(占)用土地的《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及勘测定界图;
(9)环保、林业(占用林地)、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10)土地复垦方案批复文件(交通、水利、能源、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项目)。
7.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材料:
(1)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
(2)《征(占)用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3)土地征前公告、补偿安置的听证材料;
(4)涉及补充耕地的,出具《新增耕地合格证》复印件及附件,涉及25度以上坡耕地的,提供确认意见;
(5)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应有图名、图例、图签、经办人签字、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盖章);
(6)建设用地审查意见。
8.政府提供材料:
(1)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文件;
(2)县级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安置的说明》(内容包括: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征地补偿标准合法、合理性;兑现征地补偿费用;多途径安置措施;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
(3)人资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障资金审核情况;
(4)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文件。
9.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报批资料,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的有关补偿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地补偿费用。
1.征地土地补偿费用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六盘水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成果的通知》(市府发〔2009〕32号)进行补偿(详见附件1、附件2)。
2.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
3.退耕还林地按耕地进行补偿。
(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规定,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拆迁补偿标准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2.前款规定以外土地上房屋拆迁,因建设项目而进行的拆迁安置工作,丈量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按本规定附件3的规定执行。
3.房屋的内外装饰材料按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单位鉴定,按鉴定结果进行补偿。
4.征地房屋内附属物拆移补助标准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执行的标准为依据据实给予补偿。
5.征地搬迁、周转、临时过渡补助参照有关规定执行,搬迁过渡期限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6.征地涉及地上附着物、构筑物、零星树木、坟墓等补偿标准,按本规定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附件8的规定执行。
7.征收林地的林木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8.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青苗除外)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没有约定补偿标准的地上附着物,由有关部门鉴定后据实给予补偿。
(三)地下管道、通信、电力等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用,由用地单位与被拆迁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在申请报批建设项目用地的同时提出临时用地申请。占用非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使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须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林地的,须由林业部门按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交通、能源等重点建设项目征收土地有关补偿标准,若国家和省有相关规定的,按该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严禁未批先用土地,违法者按非法占地论处,对有关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严格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先行使用后补办用地手续,但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属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险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依法全面组织实施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协议、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中,业务经费如公告费、土地估价费、以及制作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等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用地经批准后,土地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浪费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经批准以出让、转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依法征收、征用集体土地和使用国有土地,且对当事人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采矿项目和工程建设引发的人为地质灾害拆迁房屋补偿标准参照此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原已经依法组织征地补偿建设项目,仍按原批准的补偿标准执行。涉及六盘水市周边毗邻县(区)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区)根据实际情况拟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实施。
第二十条 若国家和省出台新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本规定将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最新或2022(历届)年12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实施,原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六盘水市征地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
2.六盘水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
3.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4.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5.构筑物征收补偿标准
6.征地零星树木补偿标准
7.部分树种种植密度规定
8.林业苗圃补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