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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附属物是指与被拆除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者构筑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同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与拆迁人签订协议和搬迁完毕.不得借故拖延、阻挠和拒绝搬迁,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者附加条件。
第六条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切实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并对在城市房屋拆迁丁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各县、区人民政府、村公所、村委会、居委会、市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城管、工商、税务、银行、教育、供水、供电、广播电视、邮电等部门和单位,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障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项目的计划文、规划定点文、土地使用文,向市拆迁办提出拆迁申请。
市拆迁办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申请人到现场确定拆迁范围,征求房屋及其附属物所有人对拆迁补偿、安置的意见,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调查、丈量和登记。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及时答复对拆迁补偿、安置的意见,及时提供有关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租赁契约、户口簿。工商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和资料,协助做好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调查、丈量和登记工作。
市拆迁办根据验证,调查资料和对申请人的拆迁资金,拆迁安置,过渡房源,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拆迁形式,搬迁期限以及保证按期完成拆迁安置责任书的审查情况,在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拆迁的决定,书面答复申请人。
对批准拆迁的,申请人应向市拆迁办交纳拆迁管理费。拆迁管理费按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费用的1%计收。市拆迁办在收到拆迁管理费后的三日内,发给申请人《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市拆迁办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以后,方可实施拆迁。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凡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均应先经市拆迁办认证和办理手续。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未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培训和批准的人员,不得从事动迁工作。凡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接受拆迁委托和无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被拆迁人都可以拒迁。
市拆迁办本身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拆迁办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形式、拆迁工作人员、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市拆迁办和拆迁入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完毕,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应当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和装饰等工程,停止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和调配;停止申办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停止改变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性质;停止利用被拆迁房屋改变经营项目和规模,增设临时摊点和增加从业人员等。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市规划、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一律停止办理和补办拆迁范围内的建筑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租赁契约、户口簿、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公告发布之后,所有办理和补办的建筑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租赁契约、户口簿、工商营业执照等一律不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以后,市房产、公安、工商、税务、教育、供水、供电、广播电视、邮电等部门应当配合拆迁及时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产权注销、停租、歇业、迁移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搬迁期限由市拆迁办根据建设项目施工期要求、拆迁补偿、安置条件和房屋拆迁工作量确定,一般为l-2个月。
第十三条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积极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搬迁完毕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在补偿、安置上可适当给予优惠和奖励。
补偿、安置协议书格式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补偿、安置防议书必须在二三日内送市拆迁办鉴证。如发现有关条款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市拆迁办可通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重新协商,另行签订协议书。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付款期限、安置用户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拆迁办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规定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依照本力、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市拆迁办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还不拆迁的,由市拆迁办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对依法实行强制拆迁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按补偿标准的最低限给予补偿,并以被拆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材料抵销强制拆迁的人工费。
第十六条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代管房屋及港、澳、台胞和华侨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市拆迁办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违约的拆迁行为。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拆迁完毕,拆迁人应当向市拆迁办书面报告拆迁完成情况。经市拆迁办验收合格后,发给《拆迁合格证书》。拆迁人凭《拆迁合格证书》到建委、规划、土地、房产等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租赁契约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市拆迁办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有责任及时向市拆迁办送交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调查资料、安置和过渡房平面图纸,偿还房屋定价依据、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执行情况、拆迁协议书、以及拆迁结算等有关的房屋拆迁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旧材料作价收购。 对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和装饰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偿还的非住宅为封闭式商场的,其公用部分的建筑面积可摊入建筑成本,但不计算产权调换面积:偿还的住宅的公用部分,可按户均摊计算产权调换的面积。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差价款应当在结算时一次付清。如被拆迁人确有困难的,可分期付款。但最后一期的付款日期,不得超过偿还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被拆迁人必须付清房屋差价款,方能取得偿还房屋的所有权。
拆除直管公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其产权调换房屋的性质和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确定,在本办法规定的安置标准以内进行产权调换,不作差价结算。拆迁人分别与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和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安置协议书和产权调换协议书,安置的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实行作价补偿的补偿费应当在结算时一次付清。
第二十一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旧材料作价收购。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十五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十五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被拆迁人不接受规定的安置地点,要求按照其指定的并具备安置条件的地点偿还房屋的,结算时所拆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偿还房屋按商品房价格计算。
第二十四条拆除出租房屋,单位自管房中住有非本单位住户的房屋和落实房屋政策使用人尚未腾迁的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使用关系继续保持,原腾迁计划继续执行。
实行产权调换所需费用,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支付有困难的,可按其承受能力对偿还房屋进行适当的调整,也可通过协商由其使用人垫付,垫付的款项作为预付房租处理。
第二十五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或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或无人认领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拆迁办应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南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按小市房屋抵押规定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新的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本办法所称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对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1、临时搭住人员;虽有正式户口,但实际不在本拆迁范围居住的人员;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未经市拆迁办批准而迁入户口或分户的人员;
2、不具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租赁契约的使用人;
3、在工作单位或者其它地点已有住房,且其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10平方米以上的使用人;
4、实行作价补偿的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5、摆设临时摊点的使用人。
第二十八条拆迁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改造的原则确定。
在拆迁范围内回迁安置,或者在同级和相邻一个地段级别范围内安置的,为就地就近安置。在低于同级地段二个以上地段级别范围安置的,为易地安置。
一般情况下,对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军事设施、生产性建设等非住宅建设和市人民政府批准易地安置的建设项目,实行易地安置;对房屋开发、集资建房、危房改造、旧城改造等住宅建设项目,实行就地就近安置;对含有住宅建设的综合建设项目,实行部分就地就近安置,部分易地安置;对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实行易地安置。
实行就地就近安置的,拆迁人必须提供占应安置总户数60%以上的周转房,方允许先拆后建。实行易地安置的,必须先建后拆,进行一次性安置。周转房应当具备正常的居住生活或生产经营条件。
第二十九条在同一个拆迁项目中,同一个被拆迁人无论持有多少份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租赁契约、工商营业执照,均作为一户安置。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均作为一户安置。拆除居住与其他用途并用的房屋按住宅安置。拆除使用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经营的房屋,按住宅安置。拆除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才将住宅改非住宅使用的
房屋,按住宅安置。拆除直管公房中未经房管部门批准,擅自将租用的住宅改为非住宅使用的,按住宅安置。
第三十条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安置。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就地就近安置的,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实行易地安置的,以原建筑面积为基数.每降低一个地段级别,可按照原建筑面积的6%增加安置面积。以安置面积套标准户型时,按照四舍五入计算,安置房间数增减在一个自然间内的,属正常安置。
第三十一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租损失补助费、子弟上学交通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本市的房屋拆迁重置价、商品价和上述各项补助费标准,每年由市拆迁办根据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和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公布执行。
除特殊规定外,过渡期限一般为18个月。
临时安置补助费,停租损失补助费和子弟上学交通补助费,从被拆迁人搬迁完毕交钥匙之日起计付。
自拆迁人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迁往安置房之日起,停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停租损失补助费和子弟上学交通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拆迁当事人双方均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规定。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在6个月内的,自延长过渡期限之月起,对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停租损失补助费、子弟上学交通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户的被拆迁人,按照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停租损失补助费、子弟上学交通补助费标准付给各项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第七个月开始,对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再提高50%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停租损失补助费、子弟上学交通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按自行安排周转用房临时安置补助费、停租损失补助费、子弟上学交通补助费标准提高50%付给各项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因拆迁房屋而引起电表、公用电视线路、电话机迁移的费用,由拆迁人按照供电、广播电视、邮电部门的规定付给。
第五章奖罚
第三十四条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市拆迁办可处以责令停止拆迁,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罚款20-30元。
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市拆迁办可处以责令停止拆迁,没收其非法所得,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罚款10-15元。
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拆迁人,市拆迁办可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所发生费用的l-2倍罚款。
对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拆迁人,市拆迁办可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内发生费用的l-2倍罚款对拆迁人擅自委托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或未经批准的个人拆迁.或者是委托拆迁未经市拆迁办认证和办理手续的,市拆迁办可处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罚款10-15元。对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擅自拆迁的拆迁人,市拆迁办可处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超范围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罚款10-15元。
对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未完成拆迁的拆迁人,市拆迁办可处以警告、责令限期完成拆迁,按未完成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罚款5-l0元。
对在市拆迁办进行检查时隐瞒真实情况和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不如实提供和报送有关资料的拆迁人,市拆迁办可视情节轻重停办新的拆迁手续,或者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对无正当理由延长过渡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拆迁人,市拆迁办可通过银行监督拆迁人的资金使用情况,要求拆迁人的资金必须首先保证用于拆迁安置房的建设;还可处以按延长过渡期限应付给被拆迁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停租损失补助费、子弟上学交通补助费之和的2-3倍的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闲置拆迁腾出土地,造成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两年以上的拆迁人,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腾出土地。在收回土地之前,被拆迁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停租损失补助费和子弟上学交通费仍由拆迁人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五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按规定的标准和范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按规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拆迁;按规定的过渡期限安置被拆迁人成绩显著的拆迁人,年终时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房屋拆迁先进单位”称号和颁发奖金1000-5000元。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在一个月内不答复对拆迁补偿、安置的意见,不提供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租赁契约、户口簿、工商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和资料的,按自动放弃权益处理。 对违反协议,不能按时向拆迁人交付偿还房屋差价款的被拆迁人,可由拆迁人收回偿还房屋,另行调整与原房屋价值相当的房屋重新安置被拆迁人;也可以通过协商改为作价补偿,由拆迁人将安置房租给被拆迁人使用,双方按规定建立租赁关系。
对违反协议,不能按时腾退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市拆迁办可处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强制搬出并可处以100-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搬迁完毕的,拆迁人可根据市拆迁办制定的优惠和奖励细则,给予被拆迁人优惠和奖励:
l、按照搬迁完毕的顺序号优先选择安置房的楼层和房号。
2、实行作价补偿的,按原建筑面积计算,非住宅每平方米奖励200-600元;住宅每平方米奖励100-300元。
3、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相差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奖励100-300元;住宅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相差
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奖励50-150元。
4、搬迁奖励费按原建筑面积计算,非住宅每平方米奖励20-100元;住宅每平方米奖励10-50元。被拆除房屋座落在三级以上地段,且按规定属就地就近安置,而被拆迁人放弃就地安置实行作价补偿的,按原建筑面积计算,非住宅每平方米奖励200-600元;住宅每平方米奖励l00-3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原建筑面积计算.非住宅每平方米奖励100-300元;住宅每平方米奖励50-150元。被拆迁人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和搬迁的,不予优惠和奖励。
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在一个月以上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和搬迁,给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市拆迁办可视情况责令被拆迁人按拆迁人应支付给本拆迁范围内其他已搬迁被拆迁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停租损失补助费、子弟上学交通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之和的5-50%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拆迁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胁迫、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在本市建成区外的房屋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另作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和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5月30日发布的《桂林市贯彻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前已实施拆迁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