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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分为拆迁补偿和拆迁安置。
拆迁各类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被拆迁人属本办法规定的安置对象的,再行对其拆迁安置。
拆迁各类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一律不作补偿安置。
第五条 安置对象为常住户口在征地拆迁范围内,住房被拆迁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征地公告之日为基准日确定)及其因依法婚嫁、生育而登记入户的人员。
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对象:
(一)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现役士兵;
(二)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各类在校学生;
(三)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四)符合政策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等;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计入安置对象:
(一)没有承包地、不参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空挂户口;
(二)通过继承、赠送房屋等形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取得常住户口、没有承包地、不参加分配的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应计入的其他人员。
征地拆迁单位会同相关的村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拆迁安置对象的审核认定,并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村组(社区)张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征地拆迁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用地需要,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