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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胜德惠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西流峰村。组织机构代码55083642-7。
法定代表人张福胜,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吉明,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城阳区平阳路401号甲4606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7310220616。
委托代理人王钊瑞,男,194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李沧区北山一路11号二单元201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1194101290030。
委托代理人张式津,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城阳区小寨子村80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1195412214531。
上诉人青岛胜德惠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德惠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1)即民初字第3782号民事判决,于最新或2022(历届)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最新或2022(历届)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信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晓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公开开庭审理,并于最新或2022(历届)年7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胜德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福胜,被上诉人崔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钊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德惠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即墨仲裁委裁决要求胜德惠公司支付崔吉明双倍工资、加班费等共计41 165.52元,胜德惠公司认为此仲裁错误。1、胜德惠公司、崔吉明已经在最新或2022(历届)年12月16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崔吉明工资胜德惠公司已经支付,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发工资及加班费,胜德惠公司支付崔吉明3万元一次性了结,崔吉明也已签字认可。所以崔吉明再无任何权利主张上述费用。仲裁委作出对加班工资的裁定数额过高,双方约定日工资100元,仲裁委是按照30天的工作时间标准计算的。另外,实际上其支付的3 000元工资中已将加班费包括在内,其无需再额外支付加班费。2、对于仲裁委对崔吉明笔迹的鉴定,胜德惠公司不予认可。崔吉明是在胜德惠公司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亲笔签写的,其真实性无可争议。鉴定机构只是依据崔吉明在鉴定机构另行书写的文字作为检材,明显不合理。因为崔吉明必然在书写时,故意改变书写方式,且胜德惠公司未到鉴定现场,应以案件之前崔吉明书写的文字作为检材才能体现出公正性。为此,诉请判决胜德惠公司不予承担双倍工资、加班费等共计41 165.52元。并由崔吉明承担诉讼费用。
崔吉明在一审中辩称:1、即劳仲案字[2011]第02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裁决书裁决事项,判令胜德惠公司支付崔吉明双倍工资、加班费41165.52元,驳回胜德惠公司的诉讼请求。2、技术鉴定由双方提出,仲裁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合法有效。
原审查明,崔吉明于2010年3月10日到胜德惠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崔吉明的社会保险胜德惠公司未为其缴纳。崔吉明称月工资3 000元,并提交2010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发放计算表(盖有胜德惠公司财务专用章)记载:崔吉明2010年5月工作天数30天,工资额3 000元;6月工作天数30天,工资额3 000元;7月工作天数30天,工资额3 000元。胜德惠公司提交崔吉明2010年4月至12月工资表记载:崔吉明4月至12月实发工资均为3 000元。崔吉明于2010年12月18日离开胜德惠公司,双方未办理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2011年1月20日,崔吉明向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胜德惠公司支付崔吉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800元。2、胜德惠公司支付崔吉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2月18日72天休息日的加班费14 400元,清明节、端午节、五一节各1天,国庆节3天的加班费1 800元。3、胜德惠公司支付崔吉明经济补偿3 000元。
胜德惠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交一份收款证明,内容为:“本人在青岛胜德惠鞋材有限公司工作,任职期间的工资已全部结算完毕,并已工资收讫,因未签订合同,公司已补发工资叁万元及公休日工资补贴。收款人:崔吉明,日期:2010.12.16”。崔吉明称此收款证明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系胜德惠公司伪造。并于2011年3月2日向仲裁委提出鉴定笔迹的申请(签名是否是复印形成),仲裁委指定由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5月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为“检材上收款人处崔吉明签名不是复印形成,是使用黑色墨水直接书写形成”。2011年5月13日,崔吉明要求对收款证明上签名的真实性(是否是崔吉明所签)进行鉴定,2011年6月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意见为“检材证明中收款人处崔吉明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崔吉明书写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鉴于此情,仲裁委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025号裁决书,裁决 :1、胜德惠公司支付崔吉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 965.52元;2、胜德惠公司支付崔吉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2月18日休息日加班费14 40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 800元;3、驳回崔吉明要求胜德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 000元的请求。胜德惠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庭审中,胜德惠公司以仲裁庭未通知胜德惠公司到现场参与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申请对其提交的书面协议证据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鉴定机构现场对检材进行取样并锁定检材。2011年12月29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1]文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书面协议”上的“崔吉明”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崔吉明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胜德惠公司对该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仍坚持认为书面协议上的签名为崔吉明亲笔书写,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胜德惠公司主张已与崔吉明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发工资及加班费,胜德惠公司已支付崔吉明3万元一次性了结,崔吉明也已签字认可。因崔吉明予以否认,且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文检鉴定,书面协议上“崔明吉”的签字并非崔吉明本人书写,胜德惠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已支付崔吉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加班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崔吉明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2月18日在胜德惠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崔吉明每月工资3 000元,胜德惠公司应当自2010年4月11日起另外支付崔吉明至2010年12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4 965.52元(3 000元×8个月+3 000元÷21.75×7天)。《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崔吉明提交的2010年5月、6月、7月工资表,崔吉明每月出勤30天,存在加班事实。胜德惠公司应支付崔吉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2月18日的加班费。经查2010年3月10日至12月18日期间,共有72个休息日,其中清明节(周一)、五一节(周六)、端午节(周三)、中秋节(周三)、国庆节(10月1日周五、10月2日周六、10月3日周日),即胜德惠公司应支付崔吉明6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及69个休息日(72天-3天)的加班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计算加班费工资的工资基数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计算劳动者休假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崔吉明月工资3 000元,胜德惠公司发给崔吉明每月工资3 000元中,已含部分加班工资应予扣除。故胜德惠公司应支付崔吉明2010年3月10日至12月18日休息日加班费12 134.48元[3 000元÷21.75×69天×200%-(3 000元÷30天×69天)]。胜德惠公司应支付崔吉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 882.75元[3 000元÷21.75天×6天×300%-(3 000元÷30天×6天)]。崔吉明对即墨市仲裁委裁决书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青岛胜德惠鞋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青岛胜德惠鞋材有限公司支付崔吉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4 965.52元;三、青岛胜德惠鞋材有限公司支付崔吉明2010年3月10日至12月18日休息日加班费12 134.48元;四、青岛胜德惠鞋材有限公司支付崔吉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 800元。上述二至四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胜德惠公司预交),由胜德惠公司负担。
宣判后,胜德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任业务员,负责联系业务及送货事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上没有进行规定,双方约定以完成上诉人指定的工作任务来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3 000元,按工作30天工资3 000元折算为月工资2 175元,按此方法计算法院判决结果与事实应付一倍工资相差悬殊;二、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工资中,双方约定已包含工资及加班费,故不应判令上诉人再付被上诉人加班费。
被上诉人崔吉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本案双方的诉争焦点为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约定每月工作30天支付月工资3 000元,该约定已明显违反国家保障职工休息权利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而上诉人又称双方约定是以完成上诉人指定的工作任务来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3000元,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3 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据此月工资标准计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正确。上诉人主张其发给被上诉人工资中已包含了工资及加班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胜德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胜德惠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