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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第十九至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的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 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持有当月城市低保领取?证的被拆迁人,其家庭人均住宅面积低于市区城市人均住宅面积的,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达到市区上年度城市人均住房面积。产权调换房屋面积超出45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价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五条 对被拆迁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其未计入货币补偿基准价格给予补偿的部分,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参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按每平方米10元支付,不足500元的,按500元支付;产权调换为期房的按二倍支付,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支付。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助,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
第七条 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时,在过渡期间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支付,每月不足280元的,按280元支付。
第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采取产权调换时,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其标准按上年度被拆迁房屋月平均市场租金确定,按月支付。
第九条 本规定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一并执行。
第十条 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拆迁城市房屋的补偿,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