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渭南市拆迁补偿标准政策,渭南市拆迁旧城改造计划

时间:11-15编辑:佚名 法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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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高新区拆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渭南高新区建设的顺利推进,切实保护被征地拆迁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渭南高新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及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渭南高新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征用农民集体土地涉及拆迁安置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拆迁人是渭南高新区征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征迁办);拆迁安置补偿的组织实施单位是被征地拆迁村庄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的建(构)筑物拥有合法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拆迁人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安置、限期拆迁的原则,实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第五条 村民所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以户为单位进行,计户以宅基地审批文件或登记底册为依据。
第六条 本办法中的补偿安置对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村民身份;
(二)属于被拆迁村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集体分配;
(三)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具有被拆迁村庄的合法户籍或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四)具有对被拆迁的建(构)筑物和其它地面附着物的合法所有权;
(五)户口在拆迁安置期间迁出的现役军人(战士)、在校大学生、服刑人员;
(六)祖遗户。
第七条 拆迁安置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阻碍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补偿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具有勘测、拆迁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符合相关规定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勘测和补偿价格的评估。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对勘测、评估结果有争议时,可申请区规划土地局与被拆迁人所在街道办事处共同裁定。
第九条 被拆迁村庄范围内的村、组办公用房、公共设施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的重置成新价格一次性给予补偿。
第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和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剩余使用年限的重置成新价格给予补偿。
非法占用土地、非法买卖宅基地建设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拆迁通告发布后,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因安置房建设需要过渡的,由被拆迁人自行安排过渡,并由拆迁人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过渡费:
对符合本办法第一章第六条规定的被拆迁人,过渡费标准为每宅院每月500元。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次性发放18个月的过渡费,其余过渡费按月支付。
因建设等原因造成被拆迁人在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30个月内未迁入安置房的,从第31个月开始,由拆迁人按照原过渡费发放标准的两倍向被拆迁人支付过渡费。安置房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拆迁人拒不迁入的,停发过渡费。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过渡时,拆迁人一次性发放给每户3000元搬家补助费。

第三章 安 置
第十三条 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安置为先的原则,对被拆迁人不再划拨宅基地安置,采取住宅楼安置的方式,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十四条 拆迁安置补偿方式分为产权调换或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两种方式。被拆迁人只能选择两种安置方式中的一种安置方式;祖遗户按评估价格对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进行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五条 产权调换方式: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一章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祖遗户除外)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照居住用房每人5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进行等面积兑换,商业用房按人均15平方米配套建设,商业用房交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
(二)被拆迁人可与拆迁人安置用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标准,为合法宅基地范围内的砖木、砖混等居住性主体建筑物的2层以下(含2层,不含地面下)部分;3层及3层以上的建筑物按残值予以拆除补助,每平方米不得超过200元,石棉瓦房等非居住性建筑物,不列入产权调换范围。
(三)被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建筑物由拆迁人委托中介评估公司按照房屋重置成新价格予以评估,可用于产权调换的建筑物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安置房的建筑面积的,拆迁人不再对被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建筑物进行补偿,只对地面附着物进行补偿;被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大于安置房建筑面积的,其中评估价格最高的与安置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再补偿,只对超面积部分和地面附着物进行补偿。
(四)被拆迁的祖遗户,一般只给予货币补偿,确无住房或住房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村组、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经管委会批准可以按成本价购买100平方米以内的居住用房。
第十六条 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方式:
对符合本办法第一章第六条规定的被拆迁人(祖遗户除外)并且选择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方式的,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每人8万元的安置补助费,并给每人产权调换30平方米的居住用房,配套建设1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被拆迁人所属的宅基地范围内的主体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等均不再补偿,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交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被拆迁的村两委会原办公用房面积小于或等于安置社区管理用房面积的,不再补偿,只对地面附着物进行补偿;被拆迁的村两委会原办公用房面积大于安置社区管理用房面积的,其中评估价格最高的与安置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再补偿,只对超面积部分和地面附着物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予安置补偿:
(一)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无合法手续的房屋;
(二)租住户、房屋产权的非法所有人、在非住宅房屋内居住的空户、挂户和插户。
第十九条 安置房的分配在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指导下,由村两委会组织予以实施,拆迁人在安置房位置确定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条 因房屋设计原因,安置房面积小于应安置房面积的,由拆迁人按照区内限价房标准价给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的,由被拆迁人按照区内限价房标准价补缴购房款。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无法亲自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的,应依法委托代理人办理有关手续;拆除有争议的房屋,当事人应通过协商,明确产权或共同提出补偿安置意见;拆除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解除抵押权或重新设定抵押权并向拆迁人提交抵押变更协议。
自拆迁村庄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被拆迁人未按前款要求提交有关文件的,由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出勘查记录,在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先行实施拆迁。

第四章 安置房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置住宅房配建50平方米-1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同的户型,应安置住宅面积与设计户型面积差不得超过10平方米。一户安置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的,应高低层搭配。
第二十三条 安置用房建设应当符合高新区城市规划,按照环境优美、规划科学、设施齐全的原则实施。房屋户型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代表依照本办法商定后向设计单位提出设计建议。
第二十四条 安置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经验收合格;
(二)产权清晰,面积准确;
(三)达到入住条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居住的基本要求,即照明灯具、卫生洁具齐全、天然气、通讯、有线电视管线入户。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的产权证由拆迁人协助项目实施主体办理。
第二十六条 安置房屋的物业管理原则上由被拆迁人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自行组织;安置的商业用房由被拆迁村庄的集体经济组织(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其收益逐年分配给商业房所有人。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按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拆除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被拆迁人,由拆迁人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在拆迁通告发布后没有抢建加建行为的被拆迁人,按照以下政策给予奖励:
(一)合法宅基地范围内的连片空地面积大于3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奖励1000元;
(二)合法宅基地范围内仅有已建成的可用于产权调换的一层房屋的,按可用于产权调换的一层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600元;
(三)合法宅基地范围内已建成的可用于产权调换的二层砖混房屋的建筑面积小于可用于产权调换的一层砖混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每平方米奖励500元;
(四)合法宅基地范围内已建成的三层房屋的建筑面积小于可用于产权调换的二层砖混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每平方米奖励100元;
(五)合法宅基地范围内已建成的可用于产权调换的一、二层房屋未进行任何装修的,每建筑平方米奖励100元。
第二十九条 严厉打击以套取不正当补偿为目的抢建加建的行为。如发现该行为,可向区综合执法局、规划土地局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举报,一经核实,对举报者给予奖励,对抢建加建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要严格把握标准,杜绝套取不正当补偿现象的发生。否则,取消其参与高新区有关项目评估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围攻、辱骂、殴打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人员,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抢占安置房屋,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若国家、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有关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的办法或规定,从其规定。已按本办法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应继续履行协议。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合法宅基地是指拥有宅基地审批文件或经征迁办、所在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核准确认的批准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渭南高新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补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渭南高新区征迁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最新或2022(历届)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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