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或2022(历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或2022(历届)消息解读

时间:09-27编辑:佚名 法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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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是于200411月3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的条例根据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自1月8日起施行。该条例共35条自20052月1日起施行。19876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废止。

  (2004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 根据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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