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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省外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时需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办理。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到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卓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登记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要信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七、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婚前有两个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个子女的。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子女数。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二)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证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的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夫妻双方均非本省户籍现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申请再生育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提出。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因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撤回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情形变化时女方已怀孕的已领取的生育证继续有效。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四)遗弃子女的。